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0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0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06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國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9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國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壹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國瑋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
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李國瑋前於民國102年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之犯罪日期、偵查機關年度案號各欄,應分別更正為「102年7月4日、10
2年9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緝字第611號、102年度毒偵字第7908號」;編號5之罪名、犯罪日期、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各欄,應分別更正為「竊盜、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施用毒品等罪」、「102年11月26日、102年11月26日、102年12月28日凌晨2時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867號、103年度偵字第7826號」、「103年9月18日」;編號6之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各欄,應分別更正為「竊盜、詐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4月、4月、4月、3月、4月、3月」、「102年12月13日、102年12月13日、102年12月16日、102年12月16日、102年12月22日、102年12月29日」;編號8之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2年12月11日、102年12月11日」;編號4至6、8宣告刑欄之末,皆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編號1至5及編號6、8之備註欄,則應分別補充「前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7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前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273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6月確定」、「本院104年度簡字第2147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均已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裁定書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案件,固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前開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104年7月8日定刑聲請切結書一份在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又無重覆裁定之虞,且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故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本件聲請,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至6、8之罪所宣告之刑,雖均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如附表其餘各罪所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揆諸前開說明,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綽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04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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