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19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交上字第19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交上字第190號上訴人 王柏璟 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85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月19日2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時,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執勤員警目擊系爭機車於道路上行進時有搖晃之異常情狀,而予攔停稽查,因而發覺上訴人為通緝犯,將其帶返後埔派出所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乃於108年3月6日製單舉發上訴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違規行為。嗣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違規屬實,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以109年4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9萬元、吊扣駕駛執照1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8年度交字第85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伊於108年1月19日尚未步行至系爭機車旁即被攔查,當時並無使用任何動力交通工具,卻僅因攜帶安全帽就被開罰單,舉發員警所述目擊伊騎乘機車搖搖晃晃,並非事實。且伊當時身上並無違禁物品,僅因員警為求執法功績,以「通緝犯被抓到都須驗尿」等語誘騙伊配合驗尿,致伊無法抗拒,採尿過程違反正當程序,應屬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對其認定上訴人係經員警目擊其駕駛系爭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有搖搖晃晃之異常情狀,攔查發現其為通緝犯,遂帶其返所驗尿,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故有使用毒品後駕車之違規事實,業就其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詳予論述,且針對上訴人關於員警攔查當時其並無駕駛系爭機車之主張如何不足採取,亦指駁甚詳。經核前揭上訴理由,無非對原審法院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難認對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又本院為交通裁決事件之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或變更事實上之主張。是上訴人於上訴時始主張員警以通緝犯被抓到都須驗尿等語誘騙伊配合驗尿,採尿過程違反正當程序,及聲請本院命舉發員警提供違規採證照片,暨通知其妻 盧思伃 到庭作證,核與上開規定不符,本院無從加以斟酌,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程怡怡
法官郭淑珍法官鍾啟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書記官李建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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