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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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0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六號上訴人甲○○○
乙○○
丙○○
丁○○
戊○○上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聖隆 律師被上訴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
院
設高雄市○○○路○○○號法定代理人辛○○住同上被上訴人己○○住同上
庚○○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醫上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依 徐勤功 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之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病歷記載,徐勤功有好之運動耐受力,且「無」心絞痛現象等情,與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從病歷記載,病人從八十年至九十二年四月以前,皆處於慢性穩定心絞痛之狀態。除非病人有急性變化,否則不必然要安排進一步之檢查,此為一般醫療常規」等情,均在說明徐勤功有無進一步檢查之必要,對判斷結果並無影響,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澍林
法官黃秀得法官許正順法官魏大喨法官林大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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