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竹北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竹北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甲○○僅坦認於民國97年12月4日晚上11時許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查,被告於97年12月10日下午3時10分許,在警局所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為:
A328號),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12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採尿室毒品人口採尿名冊(見偵查卷第8-9頁)各1份在卷足憑。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較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月29日(87)發技(一)字第87074574號函為憑,足見前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按。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被告於97年12月10日下午3時10分許採尿時起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又被告甲○○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93年11月6日以93年度易字第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4年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多次前科,猶不知悔改,素行非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書記官王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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