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8681號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8681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賴冠汝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23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玖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陸萬陸仟零壹拾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捌萬陸仟柒佰
玖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玖佰壹拾壹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
邦公司)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系
爭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既受讓上開信用卡契
約之債權,即得主張此項合意管轄約定之效力,依民事訴訟
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領有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
償並應就本金部分給付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
依約履行至99年2月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67,008元(
其中本金部份為66,010元及利息部份為998元)。被告前於
89年12月間與友邦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有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並應就本金部分給付按
年息15%計算之利息,詎未依約履行至98年10月止,尚計積
欠87,903元(其中本金部份為86,794元及利息部份為1,109
元),友邦公司於98年9月1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未
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履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等
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金管
會函、債權轉讓證明書、歸戶基本資料查詢、單月帳務資料
查詢、消費明細表及欠款彙整資料表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
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書記官陳惠娟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