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920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19200號

原告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被告 黃珍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及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依信用貸款借據約定條款第16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然查,本件被告黃珍琪係設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4樓,現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7樓之1,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2日提出之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在案可稽。本件於發生契約紛爭涉訟時,被告自以在前開住所地法院應訴最稱便利。而原告為法人,依其所提信用貸款借據約定內容觀之,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乃係依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此有信用貸款借據存卷可參,如謂被告須受原告單方所擬定條款之約束,勢須遠赴本院應訴,被告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或將放棄應訴之機會,而顯失公平,故以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為宜,被告自得於本件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據上,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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