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764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7644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周秀英

被告 詹韋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陸仟零玖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貳仟柒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一一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貳仟柒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商銀)申請信用卡及個人信用貸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嗣慶豐商銀將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資產管理公司),慶銀資產管理公司再將債權讓與原告等語,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應繳金額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4份、榮星郵局第101支局第009874號、第226231號存證信函、貸款契約、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楊婷雅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080元

合    計   4,0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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