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小字第200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2009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鏡
被   告  張孫玉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
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柒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叁
萬玖仟柒佰叁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邦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
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全部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未清償之
消費帳款本金按年息19.69%計算循環信用利息;逾期清償
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按前述利率加計循環信用利
息,暨依前述利息加計10%之違約金;查被告持卡於特約商
店內消費,至民國95年3月12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39
,731元之消費帳款、利息3,727元、違約金317元未支付,
及其中39,731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
,迭經催告無效;嗣富邦銀行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北銀行)於94年1月1日合併,富邦銀行為消滅銀行,
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將公司名稱變更為「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5年7月17日將上開債
權讓與予原告,並依法以公告方式為通知,是項債權讓與已
對被告發生效力,而原告向被告催討無效,爰依債權讓與及
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43,775元,及其中39,731元自95年3月13日起至104年
8月31日止,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並按前述利率加
計10%之違約金,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5%計算之利息,並按前述利率加計10%之違約金。
三、法院得心證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資料、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及被告戶籍謄本等
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除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
3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69%計算
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外,並請求按月加計依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
約金,衡酌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之利率即年利率19.69%
已接近法定最高利率,且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年
利率上限為15%,倘許原告逐月加計上述違約金,容有規避
法定利率上限之嫌,又被告未清償債務,對原告而言僅受有
利息之損失,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依上開利率10%
之違約金顯然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就原告請求被告按月
給付之違約金部分,應酌減為1,000元始為適當。
㈢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債權讓與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
定,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書記官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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