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6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壽輝選任辯護人林瓊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4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壽輝犯如附表「所犯罪名及處刑」欄所示之叁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犯罪事實
一、李壽輝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喜 之越南籍成年男子均明知位於水源涵養保安林之 南投縣 仁愛鄉○○○○○區○00號、八仙山事業區第170號、第173號林班地(下稱第83號、第170號、第173號林班地,起訴書誤載為臺中市東勢林區管理處八仙山事業區第167、170、173林班地及大甲溪事業區第83林班地,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下稱東勢林管處)編定管理之國有林地,其上之扁柏、肖楠、紅檜、牛樟則屬國有林產物,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砍伐、搬運,詎李壽輝與阿喜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先由阿喜竊取森林主產物後,再以每趟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僱用李壽輝擔任司機,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阿喜於103年12月4日前某日某時許,至第83號林班地(座標X:273085、Y:0000000)、第170號林班地(座標X:265467、Y:0000000)、第173號林班地(座標
X:267316、Y:0000000)等處(下稱被害地點),徒手竊取扁柏角材5塊、 肖楠角 材1塊(材積合計為0.262立方公尺,山價總計為18萬6,156元)得手後,將之搬運至南投縣仁愛鄉翠村部落南線產業道路某處(下稱南線產業道路),阿喜即派人前往李壽輝當時居住之南投縣仁愛鄉○○村○○00號旁工寮(下稱華岡工寮),通知李壽輝使用車輛將上開扁柏及肖楠角材載運下山。李壽輝接獲通知後,遂於103年12月4日某時許駕駛其子 李振成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前往,其抵達南線產業道路後,李壽輝與阿喜徒手將阿喜放置在南線產業道路之上開扁柏及肖楠角材搬運上車,由李壽輝將之載至李壽輝位於雲林縣莿桐鄉○○村0000000號住處存放。
(二) 阿喜復 於103年12月11日前某日某時許,至被害地點,徒手竊取紅檜角材8塊(材積合計為0.1立方公尺,山價總計為7萬1,052元)得手後,將之搬運至南線產業道路某處,阿喜即派人前往李壽輝當時居住之華岡工寮,通知李壽輝使用車輛將上開紅檜載運下山。李壽輝接獲通知後,遂於103年12月11日某時許駕駛系爭車輛前往,其抵達南線產業道路後,李壽輝與阿喜徒手將阿喜放置在南線產業道路之上開紅檜角材搬運上車,由李壽輝將之載至李壽輝上開住處存放。
(三)阿喜又於103年12月18日前某日某時許,至被害地點,徒手竊取牛樟角材6塊(材積合計為0.27立方公尺,山價總計為14萬140元)得手後,將之搬運至南線產業道路某處,阿喜即派人前往李壽輝當時居住之華岡工寮,通知李壽輝使用車輛將上開牛樟角材載運下山。李壽輝接獲通知後,遂於103年12月18日某時許駕駛系爭車輛前往,其抵達南線產業道路後,李壽輝與阿喜徒手將阿喜放置在南線產業道路之上開牛樟角材搬運上車,由李壽輝將之載至李壽輝上開住處存放。
(四)嗣經警於104年8月27日8時4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李壽輝上開住處執行搜索,起獲上開肖楠角材1塊、扁柏角材5塊、紅檜角材8塊及牛樟角材6塊(材積合計
0.632立方公尺;山價總計39萬7,348元,均已發還東勢林管處梨山工作站技佐 王思皓 ),而知上情。
二、案經東勢林管處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李壽輝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王思皓、李振成、 許美葉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本院104年聲搜字000343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4年8月27日查獲違反森林法案件查扣物品目錄表、森林法贓物數(重)量-原木、角材表格、物品領回保管單、森林被害告訴書、半成品材積清冊、東勢林管處104年10月29日勢梨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104年8月27日仁愛分局查獲盜伐案相關位置圖等附件、本院105年3月1日電話紀錄表各1份、103年12月18日蒐證照片6張、查獲現場照片3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1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44頁、第52頁至第57頁;偵卷第69頁至第70頁;本院卷第36頁至第38頁、第77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森林法第50條及第52條第1項業於104年5月6日修正公布,於0月0日生效,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原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修正後森林法第50條則增加第2項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將原條文修正為第1項,並將舊法規定為依刑法規定處斷,即適用刑法修正前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
0萬元以下罰金。」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及提高罰金刑。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森林法第50條及第52條第
1項,除增訂犯罪之行為態樣,擴張至森林法第50條第1項所規定之竊盜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並將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亦將罰金刑自「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提高為「併科贓額
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森林法。
(二)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森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本件被害地點位於水源涵養保安林內,為國有保安林地,有上開東勢林管處函文暨附件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9頁),是被告載運之上開肖楠、扁柏、紅檜、牛樟角材生長之處係屬森林甚明,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時、地所載運之上開肖楠、扁柏、紅檜、牛樟角材確係森林法所稱之森林主產物無訛。
(三)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後段所定僱使他人犯之者,係指僅有僱使他人行為,而非直接實施犯罪行為者而言,如僱使他人而與其夥同竊伐森林立木,則其僱使他人行為已為實施行為所吸收,即應依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相繩,而不能僅以僱使他人犯罪論(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580號、47年台上字第1116號判例意旨參照)。阿喜雖以每趟5,000元之代價,僱請被告載運所竊取之上開肖楠、扁柏、紅檜、牛樟角材,然阿喜係先前往第83號、第170號、第173號國有林班地竊取上開肖楠、扁柏、紅檜、牛樟角材得手後,將之搬運至南線產業道路放置,再由被告駕駛系爭車輛前往南線產業道路將竊得之上開肖楠、扁柏、紅檜、牛樟角材載運下山,此情業經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證述甚詳,堪認阿喜與被告間應屬結夥。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
4款、第6款於保安林,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起訴書漏載森林法第52條第
1項第1款於保安林犯之部分,因屬同一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所含數個加重條件之一,應由本院逕予補充。又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罪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被告與阿喜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而「結夥」本質即為共同正犯,因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業已明定為「結夥2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自無再加列「共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時間及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七)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罔顧樹木生長及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於保安林內,結夥、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恣意竊取國家重要森林資源,竊得之上開扁柏、肖楠、紅檜及牛樟角材,材積合計為0.632立方公尺,重量合計為
485.5公斤,山價總計為39萬7,348元,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所為誠屬可責,兼衡被告僅係受僱而被動參與,情節稍輕,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另考量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8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患有鼻中隔惡性鱗狀上皮癌、肝臟血管瘤、糖尿病,有診斷證明書5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載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應以被告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時,被害客體之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685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係以贓額(即山價)之倍數(2倍至5倍)為準據,自屬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特別規定。故如遇山價計算至百元以下者,乘以倍數後之罰金,仍應計算至百元以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森林法於87年5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未予明示,仍規定「併科贓額2倍以上
5倍以下罰金」,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經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該條文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阿喜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竊取之扁柏角材
5塊、肖楠角材1塊被害山價應為18萬6,156元(計算式:扁柏角材5塊之山價18萬4,735元+肖楠角材1塊之山價1,421元=山價18萬6,156元);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竊取之紅檜角材8塊被害山價為7萬1,052元;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竊取之牛樟角材6塊被害山價為14萬140元(計算式:牛樟角材3塊之山價11萬3,683元+牛樟圓材角材3塊之山價2萬6,457元=山價14萬140元),此有東勢林管處104年10月29日勢梨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森林被害告訴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6頁、第39頁)。再本院斟酌被告上開各次犯罪情節,爰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認以併科贓額即山價之3倍為適當,即55萬8,468元(計算方式:18萬6,156元×3=55萬8,468元)之罰金;就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認以併科贓額即山價之3倍為適當,即併科21萬3,156元(計算方式:7萬1,052元×
3=21萬3,156元)之罰金,就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認以併科贓額即山價之3倍為適當,即42萬420元(計算方式:14萬140元×3=42萬420元)之罰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併科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而按罰金之易服勞役,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42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
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復為刑法第42條第5項所明定。是罰金總額如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勞役1日,尚不致超過1年之日數(365日)者,自應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酌定其折算標準;必以最高之折算標準即3,000元折算勞役1日,猶不免逾越1年之日數者,始應依照刑法第42條第5項之規定,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最高法院26年渝非字第8號、28年上字第176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為,經分別併科罰金55萬8,468元、42萬420元,如以1,00
0元折算勞役1日,其期限已逾1年,如以2,000元、3,
000元折算勞役1日,則可不逾1年,爰斟酌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情節以2,000元折算勞役1日。至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併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罰金119萬元,以最高之折算標準即3,000元折算勞役1日,猶不免逾越1年之日數,爰依照刑法第42條第5項之規定,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九)沒收部分:
1、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枚),係被告供其平日與家人聯絡,並未供本案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與扣案之藝品31個及桑黃1箱皆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何直接關連性,爰均不予沒收。
2、被告與阿喜為載運上開竊得之森林主產物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係證人李振成所有,業據被告、證人李振成於警詢、偵訊時供承無訛(見警卷第11頁背面、第16頁、偵卷第12頁、第16頁),並非被告或阿喜所有,核與沒收之要件不合,爰不予宣告沒收。而本案既係適用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規定論罪科刑,則就從刑部分,本院自無割裂適用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5項「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1項第6款之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第5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佳慧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
附表:被告所犯罪名及處刑部分: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處刑│├──┼────┼───────────────────────────┤│1│詳如犯罪│李壽輝於保安林,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事實欄一│取森林主產物,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伍萬捌│││㈠所載│仟肆佰陸拾捌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2│詳如犯罪│李壽輝於保安林,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事實欄一│取森林主產物,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壹萬叁│││㈡所載│仟壹佰伍拾陸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詳如犯罪│李壽輝於保安林,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事實欄一│取森林主產物,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貳萬零│││㈢所載│肆佰貳拾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