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124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 根依蓮根美蓮
根筠 法定代理人 高惠珠 相對人 根美尤
根美琴 兼法定代理人 根少龍 相對人 根曉頻
風梅英
根亞凡 根亞平 朱梅香 根孟婷 根維霜 根維甫 根雅薇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繳足聲請費。按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依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司法院院字第2500號解釋參照)。而公同共有與分別共有性質雖有不同,惟於繼承關係中仍有應繼分比例此一「潛在之應有部分」,以供得知其對公同共有財產所享有之權利分配比例,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上與分別共有並無不同,是以請求分割共有物,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蓋分割共有物雖就共有物全部為分割,然原告僅受其分得應有部分之利益,自應以其請求分得部分之客觀價額為訴訟標的之價額。又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為訴訟標的,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調解之標的價額亦應同此認定。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主張代位債務人根依蓮即根美蓮請求分割其繼承之公同共有物,依上開說明,其調解標的價額應以代位根依蓮即根美蓮提起訴訟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故本件調解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336,150元,應徵聲請費2,00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書記官劉立晨編號請求分割標的(苗栗縣南庄鄉北獅里興段北獅里興小段)公告土地現值(元/㎡)面積(㎡)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部分被代位人根依蓮即根美蓮之應繼分比例價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1928地號土地3001840全部1/1246,000元21064地號土地30013664341,600元31064-1地號土地3007166179,150元41068地號土地3008242206,050元51068-2地號土地3004213105,325元61068-4地號土地300912,275元71072地號土地3004740118,500元81107地號土地30013490337,250元合計1,336,1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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