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65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殷瑞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1658號、第32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殷瑞明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殷瑞明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欄,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至2行「被告兩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獨立,請予分論併罰」之記載更正為「被告先後竊取告訴人金錢之行為,皆係基於同一目的,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而為單獨評價,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所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所需,率爾以上揭方法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自稱為償還賭債),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現無業,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前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全部損害,並經告訴人對本案表示:「被告後來並未依約履行,請法官依法處理」之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竊取之金錢不法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30萬3千元,其中5萬元部分已實際發還告訴人外(見109年度偵字第31658號卷第32頁),其餘25萬3千元部分,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曉謙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1658號
第32190號被告殷瑞明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殷瑞明均為 陳正偉 經營之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板橋勝維店及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板橋大庭店之工讀生,為償還在外積欠之賭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竊盜犯行:㈠於民國109年6月18日2時許,至上開全家便利超商板橋勝維店,趁值班店員疏未注意時,進入店內辦公室拿取金庫鑰匙,再至收銀機下方開啟金庫並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4萬9,000元。㈡於同日4時許,至上開全家便利超商板橋大庭店,向大夜班員工佯稱將機車鑰匙置於車廂內,需協助取出云云,俟大夜班員工協助取出機車鑰匙之際,進入該板橋大庭店內辦公室拿取金庫鑰匙,再至收銀機下方開啟金庫並竊得現金15萬4,000元。嗣經全家超商板橋勝維店店長 張凱荏 、全家超商板橋大庭店副店長 余筱柔 分別清點營收時,發現現金短缺,調閱監視器影像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正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殷瑞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張凱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余筱柔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3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兩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獨立,請予分論併罰。另請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陳正偉達成和解(見109年9月17日詢問筆錄),請量處適當刑度。至被告所竊取之上開現金,係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檢察官江祐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