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147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促字第1473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李慧曦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施建興 、大三通不動產有限公司、 蘇俊吉 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明文可參。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除應敘明聲請人何以對相對人有得聲請支付命令之請求權外,併應提出所述原因事實之相關釋明資料,俾使法院得即時形式判斷應否核發支付命令。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蘇俊吉居間仲介聲請人李慧曦與相對人施建興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然相對人蘇俊吉、施建興未誠實告知施建興非房屋所有權人,致聲請人因該房屋受強制執行而受有損害,請求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給付之租金及押金,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另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金共計新臺幣67萬元。而蘇俊吉、及施建興分別為大三通不動產有限公司之經紀營業員及法定代理人,故依民法第188條規定,渠等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
三、經查,依聲請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觀之,該契約之出租人為施建興、承租人為李慧曦,而蘇俊吉及大三通不動產有限公司均非上開契約之當事人,聲請人無權請求相對人蘇俊吉及大三通不動產有限公司返還租金、押金、懲罰性賠償金及損害賠償等。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請求原因事實之釋明文件,嗣聲請人雖於同年10月24日提出民事補正及追加債務人補充理由狀,惟仍未提出相關釋明文件,致本院形式上無從認定聲請人李慧曦對相對人蘇俊吉及大三通不動產有限公司有上開債權存在,則聲請人對渠等聲請支付命令並無理由。次查,聲請人就相對人施建興違反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5條規定主張房屋租賃契約無效等情,涉及實體爭執,然基於督促程序之形式審查原則,本院無從認定上開房屋租賃契約無效,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施建興返還租金及押金並無理由。另就相對人施建興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規定部分,聲請人亦未提出相關釋明文件,難認已盡請求原因事實釋明之責,則聲請人對相對人施建興聲請支付命令,亦不合法。綜上,聲請人對相對人蘇俊吉、施建興及大三通不動產有限公司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