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7年度沙小字第27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沙小字第272號
原   告 德昌中華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
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
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被告係坐落臺中市○區○○○街○號房屋之所有
權人,該屋由原告負責管理,每個月管理費為新台幣(下同
)五百五十元,詎被告積欠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起至九十七
年一月止,計五十五個月之管理費三萬零二百五十元未繳,
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起訴請求判決被告
應給付如聲明所示。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區分所有權人建物土地登記謄
本、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存證信函、管理費欠繳明
細表及德昌中華大樓管理委員會住戶規約等資料為證,又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
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管理費三萬零二百五十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七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一千元,由被告負擔。
㈣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
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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