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3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3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346號抗告人兆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范雅軒 抗告人 林昇濤 相對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9月12日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5735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抗告人於民國101年9月27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利息按年息3.59%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03年8月21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就上開金額及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並經原審依相對人聲請所示請求金額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本件相對人主張到期日為103年8月21日,且自是日按年息3.59%計算遲延利息,然依法系爭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是於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或是否確經提示,非訟法院自應予以審查,且攸關票據利息債務之有無,惟相對人並未舉證票載到期日之記載,是經形式審查結果,自無從認為有此一事實存在,原法院未見及此,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法提出抗告云云。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參照)。再按,本件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經查:
ꆼ、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
6頁),復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為屬有效之本票,爰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
ꆼ、系爭本票暨相連之授權書,授權相對人於系爭本票其上填載
利率及到期日,並經相對人提出已填載利率及到期日之系爭本票原本供原審法院核對,有系爭本票其上加蓋「本票原本經校對與狀附影本相符原本發還」戳章可佐(見原審卷第6頁),並無抗告人指摘:系爭本票未載利率及到期日云云情事。遑論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第124條準用第28條第2項:「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足知本票之到期日及利率僅係本票之「得」記載事項,並非「應」記載事項,縱未記載,仍屬有效之本票。
ꆼ、又系爭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依前揭最高法院84
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即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抗告人既抗辯相對人未為提示,則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自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對此有利於己之抗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顯不足取。
ꆼ、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郭銘禮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出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及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書記官吳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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