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3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3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311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遠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9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遠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遠勝於民國103年9月11日下午3時許,在家中飲用米酒約半瓶後,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12分,行經臺北市○○區○○路與牯嶺街口時為警欄檢,經警於同日下午5時35分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遠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查被告前:㈠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㈡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㈢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
4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㈣於96、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1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確定;㈤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即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確定;㈥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㈠㈡㈢㈣㈤案件又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2426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再與前揭㈥所定之刑接續執行,而於102年6月11日假釋出監,於102年8月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此次犯後雖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權益,於服用酒類後,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影響交通安全甚鉅,且被告於103年8月16日甫因酒後駕車為警查獲,並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6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一情,有前揭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各1份附卷可考,詎又再犯本案,可見若非予嚴懲,顯難收警惕之效,併參其此次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81毫克、實際造成損害之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自述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若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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