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2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5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器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83年度訴字第381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於84年7月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4年度上訴字第89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此間經入監執行至86年5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其後又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2年3月3日,並接續執行他案,甫於94年3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96年2月6日7時40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花蓮縣○里鎮○○路口某巷口與甲○○所駕駛之車牌00-0000號自小貨車發生擦撞,乙○○心生不滿,竟基於強制與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7時45分許,在花蓮縣○里鎮○○路○○號前,駕駛上述自小客車加速超越甲○○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後,阻擋甲○○繼續駕車前進,妨害其行使於道路上之權利,並基於毀損甲○○上開自小貨車之犯意,自車上取出鐵棍砸毀該車前擋風玻璃及左右側玻璃,又另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甲○○恫嚇稱:「小心一點,下次看到你,要打你」等語,使甲○○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指訴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現場圖、現場照片、估價單、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及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互殊、行為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三罪,均為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毒品前科及執行紀錄,素行不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乃屬臨時起意之暴力犯罪性質,惡性非淺,且所毀損之物品價值不低,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向被害人道歉及和解表示願意賠償其損害、顯有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被告行為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均應予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減得之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且就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沈培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