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8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96年9月2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部分撤銷。
甲○○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罰鍰新臺幣玖仟元,吊銷駕駛執照。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9月11日15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花蓮縣○○鄉○○○○道路之時,雖與相對人 鄧光輝 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且未停留於現場,然係欲向友人求救而匆匆離開,並非肇事逃避,為此具狀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9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甲○○確有於96年9月11日15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花蓮縣○○鄉○○○○道路(清水橋北端)之時,與相對人鄧光輝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對撞,致使鄧光輝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出血,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而異議人甲○○於肇事後並未停留於現場,反而駕車逕自離去一情,除業據證人即鄧光輝於警詢時指證明確外,並有警方偵查報告、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暨雙方車照片共計22張、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及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下簡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參以異議人亦自始不否認其於事發後並未停留在現場,而係隨即駕車離開之事實,堪信異議人有上開駕車肇事後未對傷者鄧光輝施以任何之救助,反而隨即駕車離開現場之行為。至異議人雖一再辯稱:伊駕車離開係為了找人救援云云,惟異議人初於警詢時已明確供稱:伊撞到鄧光輝後,就馬上開車去西林村找牧師,但是牧師他們已經上花蓮,所以伊開車回家,並換另一部朋友的車去追牧師他們,有追到慈濟醫院‧‧‧」、「伊沒有向警方報案,只有下車查看對方,之後就馬上離開」、「伊很緊張所以沒有去向西林派出所報警」等語,由是可知,異議人於事發後不僅未有向其友人或牧師有任何求援之舉動,亦未曾主動於駕車抵達萬榮鄉西林村之時,隨即向當地西林派出所報案,反而自行駕車北上花蓮市,顯難以認定異議人係為找人救援而駕車離開,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是其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信。準此,則異議人確有本件於上開駕車肇事而逃逸之交通違規行為,應堪予認定。
四、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指「重傷」,依刑法第10條第
4項之規定,係指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言(司法院《78》廳刑一字第1692號函附法律問題審核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又上開條文第6款所稱之重傷,則係指除去同項第1款至第5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而言;至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故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如於人之身體或健康無重大影響者,仍非本款所稱之重傷,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680號判例、82年台上字第3422號判決亦足資參照。查本件傷者鄧光輝於事發後所受傷害是否達到重傷之程度,經本院函詢慈濟醫院之結果,該院表示「目前病患雖能行走,但左側肢體無力,容易跌倒,日常生活部分功能仍需他人協助,亦合併部分記憶功能受損」一節,有慈濟醫院96年11月22日慈醫文字第0960002745號函附病情說明書1份附卷可按,由此可見,傷者鄧光輝所受之傷害,並未有毀敗或嚴重減損1目或2目、1耳或2耳、語能、味能、嗅能或1肢以上機能之情形,亦非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顯未達到重傷害之程度,應至為明確,是以原處分機關疏而未察,逕以異議人駕車肇事致傷者鄧光輝受「重傷」而逃逸,並進一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後段之規定,除吊銷異議人之駕駛執照,並另處以不得再考領之裁決,容有違誤之處,此部分自應由本院加以撤銷,並另為適法之諭知。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上開違法之處,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自為裁定。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