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8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甲○○
現另案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930號、96年度偵緝字第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己○○、甲○○被訴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4月、3月確定,並因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由本院就上開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於民國95年3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5年5月8日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與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5月31日凌晨2時許,共同駕駛己○○之弟 鍾士永 所有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攜帶拔釘器1支、T型扳手1支、扳手3支及活動扳手
1支等足供兇器使用之物,由西(瑞穗鄉)往東(豐濱鄉)方向沿瑞港公路(即花64縣道)行駛,行經花蓮縣瑞穗鄉奇美村秀姑橋時,共同持用上開板手等物,竊取該橋墩上紅色鍍鋅鋼管15支,得手後,將之置於上開車內,嗣2人駕車行駛該公路接台11線北上往花蓮方向行駛欲至花蓮縣吉安鄉某回收場變賣上開鋼管,惟於同日凌晨5時30分許,在花蓮縣○○鄉○○路○段與七腳圳溪口,經警發現其等車輛形跡可疑上前盤查,並在上開車內扣得23支鋼管(除其中15支紅色鍍鋅鋼管係上開秀姑橋所失竊之物外,其餘8支係花蓮縣瑞穗鄉漱玉橋所遭竊之物,另案經本院審理中)及上開拔釘器1支、T型扳手1支、扳手3支及活動扳手1支等物而循線查獲,而甲○○則於警方上開盤查前見狀逃逸現場。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有關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做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己○○與甲○○對公訴人提出證人戊○○於警詢之證述及同案被告於警詢或偵查之供述等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且經本院審酌上揭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公訴人所舉之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認定有罪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與甲○○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共同竊盜犯行,被告己○○辯稱:甲○○於96年5月30日下午即向伊借車,同日晚上又駕車至伊住處,當時車上已有上開扣案之鋼管,甲○○要伊與其一起駕車至花蓮賣上開鋼管,表示會給伊新臺幣(下同)4000元運費,伊才與甲○○一同開車欲至花蓮吉安鄉回收場變賣云云;被告甲○○辯稱:96年5月30日下午5點多,因伊要去花蓮,係「丁○○」之人請己○○駕車載伊,伊上車時,車內已有上開扣案鋼管,後來與己○○再去玉里鎮附近載丙○○,於同日晚上8、9點從玉里出發後去花蓮,伊不知上開鋼管來源,並未與己○○共同竊盜本案秀姑橋失竊鋼管,丙○○上車亦有看到該鋼管云云。惟查:
(一)本案警方於96年5月31日凌晨5時30分許,在花蓮縣○○鄉○○路○段與七腳圳溪口盤查,於上開己○○駕駛之自小客車內搜索扣得之其中15支紅色鍍鋅鋼管,係花蓮縣瑞港公路(花64線)秀姑橋橋墩所失竊之物,失竊時間係96年5月31日凌晨2時許左右,每支重16公斤、長2.4公尺,係遭竊賊以扳手等工具先將螺絲拆卸後竊走等情,業據證人即花蓮縣豐濱鄉公所財經技士戊○○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搜索扣押物品筆錄及目錄表1份、贓物領據1紙與現場照片6幀在卷可稽,是本案己○○車內搜扣之15支紅色鍍鋅鋼管,確屬上開秀姑橋於上開時點失竊之贓物。
(二)又查,本案警方盤查搜索前,被告己○○係與甲○○共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在上開警方查獲地點,嗣於警方上前盤查前,甲○○見狀先行逃逸現場等情,為被告2人均不爭執,堪認屬實,故甲○○、己○○於警方查獲前,就上開車內查扣之贓物,事實上即為其等持有狀態;然質諸被告
2人就上開車內查扣之鍍鋅鋼管來源一節,被告己○○先於警詢中供稱:係甲○○所有,甲○○告訴伊係從玉里榮民醫院後方橋樑護欄取得,甲○○要伊幫忙載至回收場變賣,並約定給伊4000元,96年5月30日約下午2時甲○○即到伊家,說要借車載一些房子拆除的廢鐵去賣,伊才借甲○○車等語;嗣於偵查中則供稱:上開扣案鋼管係甲○○於查獲前1日借伊車所置放,甲○○告訴伊係自榮民醫院廢棄營區取得,查獲當日伊與甲○○一起至花蓮,甲○○稱該鋼管要給他人,沒有說要賣,但甲○○告知會給伊4000元等語,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甲○○在查獲前1日向伊借車,查獲當日凌晨開至伊住處時已有置放上開鋼管,甲○○稱是他人蓋房子丟棄之鐵條,請伊一起去花蓮賣,再給伊運費4000元等語,前後雖均供稱查獲秀姑橋失竊之鋼管係甲○○載運至其住處,然就甲○○告知其鋼管來源一節,前後所供版本不一,均不相符,已甚可疑;而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查獲前伊搭己○○車子時,車內已有上開查扣鋼管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查獲前1日晚間5時許,伊在玉里鎮國路搭己○○之車北上花蓮,當時車內已有置放查獲之鋼管,後來又搭載丙○○一同到花蓮,丙○○亦有看到車內置放上開鋼管等語,均供稱上開查扣鋼管,係被告己○○載伊時即已置放,然質諸證人丙○○於本院具結證稱:伊未於96年5月30日或31日與己○○或甲○○碰面,伊不認識己○○,亦未曾搭過己○○之車子與甲○○北上花蓮等語,與被告甲○○所辯情節顯不相符,再者,被告甲○○自承案發時係因案通緝中,且為己○○所明知,衡情,果若上開查扣鋼管係被告己○○於搭載甲○○前所獨自竊取所得,當時其車內已載滿贓物,己○○為免犯行曝光,應會自行儘速處理或變賣,以避人耳目,何以會答應他人搭載與贓物毫不相干且係通緝犯之甲○○,而甘冒自己犯行遭他人知悉及增加遭警查緝之風險?是被告甲○○所辯,亦與常情有違,已難置信,況依證人戊○○所證述本案失竊秀姑橋橋樑鋼管15支之時點,係96年5月31日凌晨2時許左右,惟上開被告2人前後所供,其等見到車內置放上開失竊鋼管之時間,竟均早於失竊時間,故被告2人所辯,顯有可疑,應屬互相推諉之詞,已難採信。
(三)再查,檢視卷附本院調閱被告甲○○於案發時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相關通聯紀錄,該電話於96年5月30日晚間7時許,在花蓮縣○里鎮○○路○○○號所設基地台範圍有撥話紀錄,其後則於翌日(95年5月31日)凌晨2時26分許後,在花蓮縣○○鄉○○段○○○○號所設基地台範圍有受話紀錄數通,嗣於同日3時29分許,在花蓮縣○○鄉○○○街○○巷○○號2樓頂基地台範圍有發話紀錄,迄於當日5時
10分許,則在花蓮縣○○鄉○○村○○路○段基地台範圍有受話紀錄,可知被告甲○○、己○○其於本案失竊後不久,2人係先出現在花蓮縣豐濱鄉、壽豐鄉水漣村等處,惟質諸被告2人就其等當日經警查獲前之行蹤,被告己○○先於警詢供稱:伊與甲○○於31日2時許從玉里出發上花蓮,約4時許到花蓮等語,惟於本院審理程序則供稱:甲○○該我車到我家接我,是5月31日凌晨12時左右出發,3、4點就到吉安,走台9線,經過瑞穗、光復、鳳林到花蓮等語,除前後所供不一外,其所稱駕車北上行駛台
9線之路線,並不會經過豐濱鄉,與上開通聯紀錄顯示之發受話基地台位置完全不符,可知其就案發時之駕車行徑,顯多所隱瞞,已甚可疑;而質諸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5月30日晚上8、9點從玉里出發,要去花蓮,10點多有在瑞穗買東西吃,到花蓮回收場附近約5點半左右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天開車是己○○,己○○要怎麼開,我沒有意見,我們在瑞穗買東西後,己○○選擇一條山路走,出了豐濱直走就是花蓮市等語,而比對卷附案發地點周邊道路圖,甲○○所稱之瑞穗鄉○○○鄉○○路,係指瑞港公路(即花62線道),核與上開通聯紀錄顯示之發受話基地台位置較為吻合,應較可採,然衡情,果若一般人欲自花蓮縣玉里鎮駕車北上至花蓮縣○○鄉縣○○路線狀況,均會選擇直行台9線,路程亦僅需2小時左右,除為瀏覽風景等目的外,不會無故行駛道路狹小彎曲多為山路且全長23公里之瑞港公路後,再從豐濱鄉行駛台11線北上花蓮吉安鄉,惟被告2人竟在夜半時分,選擇上開路段北上至花蓮縣吉安鄉,形跡已甚可疑,參以本案竊案地點之秀姑橋,即位於上開瑞港公路中途之其中一座橋樑,為往返該公路必經之處,比對上開甲○○電話通聯於查獲前當日凌晨收發話基地台位址,當日凌晨2時26分許出現在花蓮縣○○鄉○○段附近推斷,被告2人於本案秀姑橋橋墩鍍鋅鋼管失竊時點期間,剛好有共同駕駛上開車輛通過該處,絕非巧合,故依被告2人於本案失竊時間,經過案發地點,事後3小時,即經警方查獲失竊鋼管,而被告己○○、甲○○對該扣案贓物來源及當日行蹤交代不清,且互相推託卸責等情,足證本案係被告2人共同竊取後,再一同駕車至查獲地點附近欲找回收場變賣甚明;此外,警方於己○○車內同時扣得上開拔釘器1支、T型扳手1支、扳手3支及活動扳手1支等工具,亦與證人戊○○上開證述關於本案竊取秀姑橋橋樑鋼管之犯嫌所需之行竊工具相吻合,益徵本案確係被告2人攜帶上開工具竊取無訛。
(四)綜上,被告2人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甲○○雖聲請本院傳喚證人「丁○○」,欲證明查獲前1日係丁○○請託被告己○○來載伊,而非伊向己○○借車等情,然本院認被告甲○○為本案竊盜犯行應臻明確,且欲待證之事實,與被告甲○○有無與己○○共犯本案竊盜犯行無涉,故認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查扣案拔釘器1支、T型扳手1支、扳手3支、活動扳手1支,質地甚堅硬,客觀上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核被告己○○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有上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約82萬餘元,且不思以正當工作換取報酬,持兇器犯案,犯後均否認犯行,飾詞狡辯,全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行竊工具拔釘器1支、T型扳手1支、扳手3支、活動扳手1支等物雖係被告2人行竊本案所用之工具,然2人均否認為其等所有,而依卷內證據復無法認定確屬被告己○○或甲○○所有之物,故不一併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己○○共同基於損壞橋樑致生往來危險之犯意,於96年5月31日凌晨2時許,攜帶拔釘器1支、T型扳手1支、扳手3支及活動扳手1支等工具,竊取花蓮縣瑞穗鄉奇美村秀姑橋橋墩上紅色鍍鋅鋼管15支,並已損害該橋樑,致生往來公眾之安全,認被告2人另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橋樑致生往來危險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76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為具體危險犯,需行為人以損壞、壅塞或其他方法,有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況方屬構成。
三、經查,依卷內失竊現場照片,本案被告2人竊取之上開紅色鍍鋅鋼管15支係置於秀姑橋水泥橋墩上,而秀姑橋橋樑結構本身並未遭破壞或毀損,故被告2人竊盜上開鋼管之行為,並未損壞橋樑本身主要結構及造成該橋樑往來通行之具體危險。再者,本案被告2人除竊取橋樑上之鋼管外,並未有其他破壞橋樑之行為,故難認被告2人主觀有毀損橋樑致生往來危險之犯意。綜上,依卷內資料,尚難證明被告2人有何毀損橋樑致生往來危險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公共危險犯行,依首開說明,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華
法官楊仲農法官張嘉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