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2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2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236號聲請人 張樹發
張雯美 相對人 陳百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壹佰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明。
二、查相對人(即原告)與聲請人、 陳彥光張增山 (此四人為被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本院107年度南簡字第55號第一審民事判決將兩造共有之不動產予以分割,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比例負擔。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54號第二審民事判決將第一審判決廢棄並改判原告之訴駁回而告確定,且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前述事實,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核無誤。則依前述歷審民事裁判
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本件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經查驗歷審民事卷宗內相關單據,並與聲請人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繳費單據核對後,查得本件聲請人先行預納之訴訟費用為於民國①107年2月26日②107年10月17日繳納之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新臺幣(下同)①4,000元②1,600元,及在108年1月28日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合計7,100元。此三筆聲請人先行墊付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全額給付予聲請人。爰依前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池東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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