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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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6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有勳
林景紳吳祐祥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7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有勳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景紳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祐祥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撲克牌伍拾貳張及現金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吳祐祥之107年11月6日警詢筆錄1份(見107年度偵字第27762號卷《下稱偵卷》第25至26頁)、在場賭客 陳買 (業經檢察官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107年11月6日警詢筆錄1份(見偵卷第21至22頁)、107年12月11日偵查筆錄1份(見偵卷第81頁背面至82頁)、彩色現場及查獲照片6張(見偵卷第32頁)、被告吳祐祥107年12月24日坦承犯行之陳報狀4紙(見偵卷第99至102頁)」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賭博罪,乃係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實施而成立之
犯罪,此類型學理上所謂「對向性」之「必要共犯」,互相對立雙方,因各有其目的,係各自就其行為負責,不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參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88號判決意旨)。核被告陳有勳、林景紳、吳祐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陳有勳、林景紳、吳祐祥3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
物,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有極為不良之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陳有勳年逾七旬、被告林景紳年逾6旬,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生危害難謂重大,另被告吳祐祥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但於警詢時曾坦承,復於107年12月24日提出陳報狀4紙承認確實有賭博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衡酌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告陳有勳前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被告林景紳前有公共危險、賭博之前科紀錄、被告吳祐祥前有違反電信法、賭博之前科紀錄)、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現無收入,分別小學畢業、小學畢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勉持、小康、貧窮之經濟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以在賭檯之財物,究屬何人所有,或是否供賭博之用,本難以認定,是立法者始訂立此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經查,扣案之撲克牌1副共52張及賭資新臺幣400元,分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均據被告等人坦承無誤,應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7762號被告陳有勳男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居彰化縣○○市○○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景紳男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祐祥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段00號10樓
之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有勳、林景紳、吳祐祥及陳買(所涉賭博罪嫌,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7年11月6日上午9時15分許,在公眾得出入之臺北市○○區○○○路○段○○○巷○○弄之黎孝公園,以撲克牌為賭具,輪流做莊,每次下注新臺幣(下同)100元,每次每人發2張牌後,以點數之大小作為輸贏之決定,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撲克牌1副及賭資4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有勳、林景紳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有勳及林景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現場查獲警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警員 吳慈 先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蒐證錄影畫面截圖5張在卷足參,足徵被告陳有勳及林景紳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罪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吳祐祥部分:訊據被告吳祐祥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那天伊去買菜,去公園看到被告陳有勳、林景紳及同案被告陳買在那邊玩牌,伊本來想要玩,就拿起2張牌,警察就來了云云。經查,證人即被告林景紳於偵查中證稱:那天被告吳祐祥有跟伊等一起玩牌,當時是由被告吳祐祥做莊,被告吳祐祥有拿錢,只是警察沒拍到等語;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買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吳祐祥有跟伊等玩牌等語;證人 吳慈先 於偵查中證述:那邊每禮拜都有民眾報案有人賭博,當天有人報案,伊就過去蒐證,一開始是被告陳有勳、林景紳、同案被告陳買,及另一個人在賭博,後來伊要請同事過來,到現場另一個人離開,變成是被告吳祐祥,伊有看到他們玩牌,他們4位手上有拿著牌正在把玩,且伊看到被告吳祐祥手上有2張牌,是在比牌的手勢,不像是收牌等語,復有現場蒐證錄影畫面截圖1張附卷可稽,是被告吳祐祥確實於警察查獲時與被告陳有勳、林景紳及同案被告陳買把玩撲克牌以賭博財物,是被告吳祐祥前開所辯,應屬子虛,不足採信,被告吳祐祥之賭博罪嫌,堪可認定。
三、核被告陳有勳、林景紳及吳祐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至扣案之撲克牌及賭資,併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檢察官趙維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書記官葉凱華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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