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1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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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18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明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432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明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伍伍公克)暨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楊明宗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2年11月19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2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402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經與上開有期徒刑7月接續執行,於100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0年4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78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4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499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再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3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接續執行至105年10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年3月23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9月27日晚上某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雙連市場公廁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107年9月28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巷口杏一藥局前,楊明宗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未依號誌行駛且行跡可疑而為警盤檢查獲,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交付上開毒品並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經員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2980公克、驗餘淨重0.0755公克)及未開封之注射針筒1支。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明宗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8頁、第64至65頁),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目錄表及收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影本、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15014)、警局偵辦毒品案件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查獲相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毒偵卷第33至36頁、第37頁、第43頁、第57頁、第125頁、第51頁、第53頁、第131頁)及扣案之海洛因可參,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則其於107年9月27日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3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該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經查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於為警盤檢時即主動交付上開毒品,並於107年9月28日警詢筆錄,主動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此有上開警詢筆錄足稽(毒偵卷第10至12頁),雖警詢時所稱之施用時間有誤,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係因一時緊張而記錯(本院卷第65頁),故認此情仍屬自首,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之加重事由,依法予以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遭送觀察、勒戒暨多次經法院科刑且執畢之紀錄,其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需扶養家人、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780公克,鑑驗取樣0.0025公克,驗餘淨重0.0755公克)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覆該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惟該毒品送鑑取樣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毋庸沒收銷燬。至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使用之針筒雖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已遭丟棄,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在卷,該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扣案之未開封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