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1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歆怡 代理人 許文哲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陳飛宏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代理人 胡大健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理人 林雪娥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陳歆怡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0幾年間薪水僅約1萬元,而聲請人之母要求以聲請人名義辦理信用卡借款,以支付家庭開銷,故漸累積債務,又聲請人一家原有5人同住,卻僅有聲請人與其二哥有經濟能力,實難以負擔5人之生活開銷,致累積高額債務95萬1,356元,而無力清償。聲請人前於107年1月間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所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具狀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7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4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7年2月26日調解程序中勸諭兩造調解,調解不成立,是聲請人向本院請求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7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4號全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屬實,堪可認定。
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聲請人主張其自聲請前2年內,105年9月任職於三商行股份有限公司,當月薪資為7,693元,105年10月至12月止任職於欣圖發企業社,薪資共3萬3,300元,106年1月至12月任職於生華隆生技有限公司(下稱生華隆公司),底薪2萬1,009元,每月實領薪資約為2萬2,000元,目前仍任職於生華隆公司,107年1月及3月實領薪資為1萬4,979元、2萬3,320元【已扣除勞、健保費及107年1月有扣薪1萬30元予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且聲請人無領用補助或津貼,業據其提出之104年度及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生華隆公司員工薪資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稽(調解卷第11頁至第16頁、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64頁至第67頁)。本院審酌聲請人曾與債權人新光行銷公司協商,自106年2月起,前2月還款1萬5,000元,其後每月還款1萬元,且由公司直接扣薪給付予債權人,至107年2月止已清償完畢,同年3月起即未再扣薪,則以聲請人目前任職於生華隆公司之平均薪資所得(含加班費與伙食津貼),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應為適當。又據聲請人所提出之前開資料,可知聲請人自
106年2月起至107年1月止之薪資所得(含加班費與伙食津貼)共為27萬9,473元(因106年1月之薪資已扣除員工借支與轉職押金,故不予計入),平均每月薪資約為2萬3,
289元(計算式:27萬9,473元÷12月=2萬3,28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故本院以此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三)聲請人支出狀況(包括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1.聲請人 陳報 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生活必要費用,膳食費4,
500元、交通費400元、房屋租金6,000元(房租每月1萬2,000元,與同住之兄 陳宏池 兩人平均分擔)、日常用品費
400元,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租金匯款單為證(見調解卷第20頁至第24頁、本院卷第16頁至第50頁),尚堪採信,而其勞健保已於薪資扣除而未列記所得,是聲請人前所主張每月支出勞、健保費部分即不應再列計於聲請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項目中。至於膳食費、交通費及日常用品費部分,聲請人雖未提出相關單據以資證明,惟本院審酌上開項目均屬生活所必須,故堪採信,此部分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計為1萬1,300元(計算式:4,500元+400元+6,000元+400元=1萬1,300元)。
2.而聲請人陳報聲請人之母 鄭媛勻 每月4,000元扶養費部分:於聲請人住所(即租屋處)同住者原有5人,包含祖母 陳鄭春 、母鄭媛勻、大哥 陳宏銘 、二哥陳宏池,祖母陳鄭春為民國00年生(現年約92歲),年歲已高無經濟能力;母鄭媛勻因身體健康狀況不佳,於104年退休,現仍持續就診;另大哥陳宏銘於107年4月3日逝世,且其因腦部手術後,智力退化無法工作,故家庭生活費用由二哥陳宏池與聲請人負擔等情,此有戶籍謄本、鄭媛勻之處方籤、鄭媛勻、陳宏銘與陳宏池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04年度與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陳宏銘身心障礙證明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63頁)。聲請人之母於101年12月間曾領取勞保老年給付76萬3,399元,有鄭媛勻之郵局帳戶存摺為證(見本院卷第68頁),惟本院審酌其母親所居住之107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萬4,385元,上開勞保老年給付至今已不足支應,且其母親名下雖有土地1筆,惟價值低微,是認其母親有受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陳報其母親扶養費用之金額為每月8,000元,其中約7,500元為膳食費、500元為其他日常用品花費,且膳食費部分包含祖母部分(多半為在家中開伙共食),聲請人負擔之扶養費自105年
9月至12月止為每月4,000元,自106年1月至12月止為每月2,000元(減少部分由聲請人之二哥負擔),惟因二哥陳宏池於106年10月失業,迄今未再工作,無力負擔增加部分,是聲請人負擔母親扶養費數額回復至每月4,000元。是聲請人之母親扶養費由聲請人與二哥陳宏池平均負擔,聲請人每月給付母親之扶養費4,000元,與社會倫情相符,應准許之。
3.準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為1萬5,300元(計算式:1萬1,300元+母親之扶養費用4,000元=15,300元)。
(四)而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萬3,289元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用共1萬5,300後,雖餘7,989元(計算式:2萬3,289元-1萬5,300元=7,989元)可供支配,惟據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各債權人之陳報狀、債權人清冊所載(見調解卷第8至10頁、第28至59頁、本院卷第10頁),聲請人現欠債務總額至少達951,356元,倘以其每月所餘7,989元清償債務,尚須約10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95萬1,356元÷7,989元÷12月≒
9.9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債務人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本件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注意更生方案需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並依社會常情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依此協助債務人擬定公允之更生方案,始符合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維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08年1月28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書記官賴靖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