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0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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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4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0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永菖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字第8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永菖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永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陳永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示),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執行筆錄在卷可憑,經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係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審酌各罪間之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日後復歸社會更生等一切情狀,於有期徒刑9月以上,及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書記官邱明通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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