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富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富仁於民國110年4月11日下午1時4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停在雲林縣斗六市公明路人文公園溜冰場旁,其正操作該貨車車尾升降台準備卸貨時,原應注意須在車尾豎立警告設備或指派人員維持人車安全,以避免人車接近時發生該車尾升降台碰撞之意外事件,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揭事項,適有告訴人 陳美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孫子游○晴、游○昇暫停在該貨車後方而欲讓游○晴等人下車之際,被告所操作之車尾升降台遂碰撞告訴人腳部,致告訴人受有左踝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於本院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