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3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3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審訴字第398號原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法定代理人 黃進雄 訴訟代理人 林夙慧 律師
鄭瑜亭 律師 陳宏哲 律師被告 黃義川
盧菊枝 被告保證責任高雄市嘉誠合作農場法定代理人 陳清南 訴訟代理人 謝榮境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黃義川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第2項請求被告保證責任高雄市00000000000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第3項請求被告 莊盧菊枝 應將坐落同區段263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依原告民國107年6月8日具狀所陳,原告係請求被告黃義川就全部地上物予以拆除,另被告保證責任高雄市嘉誠合作農場、莊盧菊枝則僅就承租範圍拆除,且被告黃義川與被告保證責任高雄市嘉誠合作農場、莊盧菊枝應拆除之地上物有所重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爰以原告主張被告黃義川應拆除之地上物占用面積即約1,460平方公尺計算,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28,000元(計算式:1,460㎡×1,800元/㎡=2,62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037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5,620元,應再補繳21,41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書記官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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