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3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吳寶珠選任辯護人楊靖儀律師
吳佩珊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黃吳寶珠係高雄市○○區○○○路○○○號果菜市場之菜販,於民國109年10月9日7時22分許,在果菜市場內使用推車前進時,本應注意市○○道狹小,使用推車時應小心避免撞及他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適有告訴人 廖素眞 行走於該市○○道,黃吳寶珠之推車因而撞及廖素眞左腳後跟,廖素眞因而跌倒,並因此受有肱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黃吳寶珠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廖素眞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和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盈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書記官鄭人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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