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上訴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858號110年度上訴字第85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蔡佳渝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34、1543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720、17931、19277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16387、16792、218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7所處罪刑部分;附表二編號3至5所處罪刑及沒收部分暨甲○○部分所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刑;附表二編號3至5部分,甲○○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原判決關於甲○○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7沒收部分及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8、附表四編號1部分)。
上開撤銷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販毒行為:
(一)甲○○以其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不明廠牌行動電話(登入社群網站臉書帳號「 林枝枝 」,以MESSENGER通訊軟體充作聯繫販賣海洛因之工具,於民國109年7月13日16時許及同年月16日18時4分許,先後以上開行動電話與 張致平 聯絡,分別約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 尚青 黃昏市場附近及臺南市安平區國平路路邊見面,見面後,張致平各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價金與甲○○,甲○○則均分別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張致平,而先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與張致平共2次(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
(二)甲○○於109年4月20日下午3時許,持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林銘緯 連繫後,約定於臺南市○○區○○路000號永康奇美醫院0000號病房外見面,由林銘緯交付1,000元價金與甲○○,甲○○則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林銘緯,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林銘緯1次(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
二、甲○○與陳○○(業經原審法院判決確定)為同居情侶關係,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2人持甲○○持有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及通訊軟體充作聯繫販賣毒品之工具,分別為下列販毒行為:
(一)甲○○、陳○○於109年3月13日21時42分前之某時許與 尤國暐 聯繫,相約於臺南市永康區五福街尚青黃昏市場附近見面,見面後,由尤國暐將價金1,000元交付與甲○○,再由甲○○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尤國暐1次(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二)109年4月13日14時30分許, 方峙富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相約在臺南市中西區忠義路○○大樓見面,由方峙富將價金1,000元交付與陳○○,再由陳○○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方峙富1次(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三)由陳○○分別以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及甲○○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後於109年3月11日下午5時20分許及同年4月3日下午8時許,與林銘緯連繫後,先後約定於臺南市○○區○○街000號及臺南市永康區忠孝路上全家超商見面,由林銘緯各交付價金1,000元與陳○○,再由陳○○分別交付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林銘緯各1次(如附表三編號7至8所示)。嗣經警聲請對陳○○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及甲○○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第二分局、刑事警察大隊、第三分局分別移送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部分,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所提示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85
8、859號卷二第29至33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且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另本件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致平於警詢時證述、證人尤國暐、方峙富於偵查時證述及證人 闕裕國 、 陳秋萍 、林銘緯、 鄭再福 、 李銘峯 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人張致平之行動電話MESSENGER畫面擷取照片(見警378卷第53、55頁)、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見警378卷第57至60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各2份(見偵14720卷一第27至33、39、469至475頁)、原審法院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見偵14720卷一第45至57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6597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14720卷二第139頁)、同院高市凱醫驗字第6614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14720卷二第145頁)、原審法院108年度聲監字第905號、108年度聲監續字第21、134號、109年度聲監字第79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見警244卷第51至62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見警244卷第213至221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見警244卷第291至295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見警244卷第357至361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資補強,堪可採信。
(二)再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販賣者除可以調高毒品取得價格後再予以賣出之方式,賺取價差獲利外,亦可以同一價格賣出,但藉由稀釋毒品純度或減少毒品份量等方式,從中賺取量差以獲得利益。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嚴予查緝之違禁物,販賣者刑責甚重,設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遭查獲移送法辦之風險而無端將毒品交付他人之理。本件被告就其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張致平、尤國暐、方峙富、林銘緯之行為係本於營利意圖而為等情並未爭執,倘非有利可圖,被告殊無甘冒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與交易毒品之理,是被告有藉由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營利意圖無疑。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於營利意圖而為附表一至四各編號所示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罰加重、減輕:
(一)論罪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核被告就附表一至四各编號所為之犯行,其中部分行為後(如各附表各編號中之交易時間及適用之條文欄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2項及第17條第2項有所修正,新規定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109年7月15日起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2項規定將法定本刑由7年以上有期徒刑提高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且將併科之法定罰金刑提高,對被告顯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另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法條之文義,參酌修正理由記載:原所稱「審判中」究指被告僅須於審判中曾有一次自白犯罪即應適用減刑規定,抑或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符合之,解釋上易生爭議,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故修正第2項,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等語,足見必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因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不論依修正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應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減輕其刑。
2、核被告就附表一至四所為之犯行,如各編號(交易時間及適用之條文)欄所示,分別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2項;被告於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其等持有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該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2、附表三編號7至8、附表四編號1所示共7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被告與陳○○就附表二編號1、2及附表三編號7、8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刑罰加重、減輕:
1、累犯加重部分: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解釋,係指個案本應量處最低法定刑,然在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件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訴緝字第44號、104年度審訴字第643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8月、4月、2月確定。嗣上開各罪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9年1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上開刑期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案件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件販賣毒品案件,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罰之行為,皆為防堵毒品於社會蔓延,造成國民身體健康之危害,是兩者犯罪罪質類同,可知其等屢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無視政府大力推動反毒政策,從施用毒品之角色,層升為提供、散布毒品並要求對價,使他人身陷毒癮之害之販毒角色,可見前次所科刑罰未能使被告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堪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並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除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刑事由部分:
(1)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2、附表三編號7至8及附表四編號1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均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至被告雖主張其有供出來源因而查獲毒品上游「 林育慶 」之情事,然原審及本院分別向檢警函查結果,均獲函覆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游林育慶販賣毒品之情事,有臺南地檢署南檢文暑109偵14720字第1099082905號函(見訴1434卷第163頁)、同署南檢文信109偵21801字第1109005317號函(見訴1543卷第14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110年9月6日南市警井偵字第1100484241號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0年9月9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100480696號函、臺南地檢署110年9月14日南檢文暑109偵14720字第1109056101號函(見本院85
8、859號卷二第73至77、80-1頁)在卷可按,是本件附表一至四各編號所示犯行,尚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情形,無法依該條項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3、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同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及附表三編號7所示單獨或與陳○○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其販賣對象各僅1人(共3人),毒品價金各僅1,000元(共4,000元),情節非重,本院認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顯見之惡性與犯罪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有重大差異,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較輕,復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所涉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徒刑部分最輕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分別減輕其刑後,最低法定刑仍達「有期徒刑15年」,仍嫌過重,且無從與大盤毒梟之惡性有所區隔,在客觀上確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就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於被告雖於95年間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經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然距本件犯行已時隔14年之久,且縱認被告曾有販賣毒品前案,然與本院前揭所審酌之販賣對象少、價金少、犯罪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有重大差異等節無涉,不影響本院上開「量處最低法定刑仍嫌過重,且無從與大盤毒梟之惡性有所區隔,在客觀上確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之認定,故本院認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另辯護人雖主張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亦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見本院858、859卷二第29頁),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因被告為累犯,且均於偵、審自白,有期徒刑部分依累犯加重及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並無縱處以最低刑度,猶嫌過苛之情形,當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而需再酌減刑度之情事,尚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4、被告同時有累犯加重其刑、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事由;就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7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另有刑法第59條減輕事由,應均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依序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並均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7關於被告甲○○所處罪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雖有所本,然基於前揭說明,原判決未審酌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7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應有情輕法重之情事,致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1、2;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7關於甲○○所處罪刑予以撤銷改判,所定應執行刑因此失所依附,應併予撤銷。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4、5部分,本院認無法證明被告犯罪,亦應撤銷改判被告無罪(詳後述無罪部分之說明),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一、二級毒品,且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嚴禁持有及販賣之違禁物,竟無視國家刑罰禁令,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氾濫,對他人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造成危害,誠值非難;兼衡被告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次數,各次販賣金額非鉅,被告犯後均坦認犯行之態度、被告之素行(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其他因販賣毒品經判刑及執行之紀錄),及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送貨員,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由其配偶照顧,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刑,並與後述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經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11月。
四、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8、附表四編號1部分;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7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沒收新制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修正後刑法基於沒收具備獨立性,亦規定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因而在訴訟程序,沒收得與罪刑區分,非從屬於主刑。又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係就原判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各罪均提起上訴,其效力仍應及於上開各罪沒收部分,合先敘明。
(二)雖原判決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7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有如前述應撤銷之事由,然就其他部分(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8、附表四編號1部分),原判決認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營利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予他人施用,所為均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均值非難。兼衡被告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次數,各次販賣金額非鉅,被告犯後均坦認犯行之態度、被告之素行,及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送貨員,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由其配偶照顧,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部分,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8、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刑。經核上開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三)另就沒收部分(除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8、附表四編號1本院駁回上訴部分,另含經本院撤銷罪刑及定應執行刑之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7沒收部分,但不含附表二編號3至5本院判決無罪部分),原判決亦已說明:
1、供販毒所用之物部分:
(1)被告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2所示各次犯行,均係持用未扣案甲○○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毒品受讓者聯繫,此有卷附MESSENGER擷取畫面及通訊監察譯文可參,並經陳○○供認在卷,是該門號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甲○○所有並供被告分別於附表一至二各次犯行所用之物;(2)附表三編號7,係以陳○○之臉書通訊軟體與林銘緯聯繫本次買賣毒品事宜;附表三編號8則係使用被告甲○○所持有之未扣案之不明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毒品受讓者聯繫,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可參,因此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支,係被告所有,分別供附表三編號7、8犯罪所用;(3)被告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犯行,係持用其所有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不明廠牌行動電話與毒品受讓者聯繫,此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可參,是該門號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附表四編號1該次犯行所用之物,以上1至3所述行動電話雖未扣案,仍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於上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且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犯罪所得部分:被告甲○○於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四編號1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所得,及被告共犯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至2、附表三編號7至8),雖均未扣案,然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仍應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經核原判決就沒收部分之認定,於法亦均無違誤。
(四)原判決既就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8、附表四編號1部分,對認定被告犯罪之事實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其科刑時審酌之前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要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雖謂:1、被告於警詢時即供出上游「林育慶」,市警局亦因而啟動調查程序,是警方已依法調查、追緝林育慶,被告甲○○仍應該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2、被告因供己身吸食之龐大經濟支出,鋌而走險販毒,固有萬分不是,然被告販毒之金額非鉅,顯非中大盤,此係因濫用沉迷毒品而導致犯下本件犯行之人格歷程,難認有科以等同於無期徒刑之長期自由刑之必要,是原審判處15年8月重刑,已屬過重,顯已造成罪刑不相當,不應依累犯加重。3、被告原審未以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不符合整體法律秩序理念與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顯然違背法令云云,經核並無可採,業據本院分別說明如前,是被告上開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判決沒收部分(除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8、附表四編號1本院駁回上訴部分,另含經本院撤銷罪刑及定應執行刑之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7沒收部分,但不含附表二編號3至5本院判決無罪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任何違誤,是被告就沒收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郭 小萍 先後於109年3月8日上午11時14分後之某時許、同年月13日上午11時33分後之某時及同年4月1日20時26分後之某時許,先後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甲○○之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甲○○聯繫,分別相約於前開尚青黃昏市場附近、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及臺南市○○區○○路00號之○○高中附近見面,見面後,由 郭小萍 各將不詳代價之價金及2000元交付予陳○○,再由陳○○各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甲○○與原審同案被告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郭小萍3次(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無非係以:被告甲○○及原審同案被告陳○○之供述、通訊監察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等件,為主要論據。
四、經查:
(一)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固坦承有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與郭小萍之犯行,並於警詢中自白:「【警方實施通訊監察蒐證,於109年3月8日10時20分57秒,郭小萍以電話號碼00-0000000號發話至陳○○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譯文編號B1)讓你觀看,係指何意?】談話内容我不清楚,因為是陳○○所接聽,但我知道是郭小萍打來的。【警方實施通訊監察蒐證,於109年3月8日10時59分46秒,郭小萍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發話至陳○○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譯文編號B2)讓你觀看,係指何意?】該内容是郭小萍欲購買第二級安非他命毒品,該電話是我替陳○○接聽,郭小萍問是否到永康尚青超市找陳○○。【警方實施通訊監察蒐證,於109年3月8日11時04分49秒,你以陳○○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郭小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發話(譯文編號B3)讓你觀看,係指何意?】該内容是郭小萍欲購買第二級安非他命毒品,該電話是我替陳○○接聽,我於電話中引導郭小萍至租住處,陳○○叫1位朋友(該男子我不認識)把安非他命拿到樓下給郭小萍。【警方實施通訊監察蒐證,於109年3月8日11時14分34秒,郭小萍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發話至陳○○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譯文編號B4)並播放音檔讓你聽聞,係指何意?】我於電話中引導郭小萍至租住處。【109年3月8日郭小萍與何人交易?交易何毒品?數量金額為何?】郭小萍是向陳○○購買安非他命,毒品實際重量金額我不清楚,我知道該次有交易成功。【警方實施通訊監察蒐證,於109年3月13日8時49分38秒,郭小萍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發話至陳○○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譯文編號B5)讓你觀看,係指何意?】郭小萍欲向陳○○購買安非他命,當天陳○○在醫院外面,陳○○的電話在我身上,所以由我接聽。【109年3月13日郭小萍與何人交易?交易何毒品?數量金額為何?】當天郭小萍是向陳○○購買安非他命,毒品實際重量金額我不清楚,我知道該次有交易成功。【警方實施通訊監察蒐證,於109年4月1日20時26分11秒,郭小萍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發話至陳○○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譯文編號B6)讓你觀看,係指何意?】我是幫陳○○接聽電話,約定見面地點後,我再開車載陳○○前往,當天郭小萍向陳○○購買半錢重安非他命,交易金額2,000元。」等語(見偵14720卷二第38至42頁),然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白仍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資佐證。
(三)另共犯陳○○關於此部分犯罪事實固亦自白,於偵查中供稱:「(你涉嫌跟甲○○一起於109年3月13日販賣海洛因給尤國暐、109年4月13日販賣安非他命給方峙富、109年3月8日及109年3月13日及109年4月1日賣安非他命給郭小萍,以上這些犯罪事實,都有甲○○自白及監聽譯文,另外證人尤國暐、方峙富都證稱確實有跟你們二人買毒品,就這些部分的犯罪事實,你是承認或否認?)我都承認,但我希望檢察官跟法官能幫我定應執行刑。(尤國暐、方峙富、郭小萍這幾人,你跟甲○○確實有販賣一、二級毒品給他們嗎?)有,我們兩個人都會接電話,但是甲○○接的比較多。(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是否都認罪?)我都認罪。」等語(見偵14720卷二第160頁),然共犯陳○○此部分僅屬概括之認罪,就各次交易毒品之細節,亦未有明確之供述,是其是否確有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交易毒品犯行,亦非無疑問,況共犯不能互相補強。是僅依被告及共犯陳○○並不明確之自白,顯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再者,本件並無販毒對象郭小萍之證述可資佐證。而如附表五所示郭小萍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話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觀之該等通話內容,均只有約定見面,皆無法認定確與交易毒品相關。是關於檢察官起訴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顯然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院就被告是否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仍有合理懷疑存在,依據上述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至5部分)之理由:原審未察,逕依被告及共犯陳○○尚有疑義之自白及無從認定為交易毒品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認定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至5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實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然原判決既有前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附表二編號3至5有罪部分撤銷改判,以免冤抑。
參、本件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同署檢察官黃榮加追加起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林臻嫺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9年訴字第1434號、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858號)編號交易對象交易方式交易時間及適用之條文交易地點原判決宣告刑及沒收本院判決1張致平甲○○以其所有之不明廠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登入暱稱為「林枝枝」之臉書通訊軟體帳號與張致平聯繫本次買賣毒品事宜,相約於右列時地見面,見面後,由張致平將價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交付與甲○○,再由甲○○交付海洛因與張致平。109年7月13日16時許(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尚青黃昏市場附近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扣案分裝袋壹包沒收;未扣案之不明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判決此部分罪刑部分撤銷。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沒收部分上訴駁回)2張致平甲○○以其所有之不明廠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登入暱稱為「林枝枝」之臉書通訊軟體帳號與張致平聯繫本次買賣毒品事宜,相約於右列時地見面,見面後,由張致平將價金1,000元交付與甲○○,再由甲○○交付海洛因與張致平。109年7月16日18時04分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臺南市安平區國平路路邊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0.038公克、0.045公克、0.100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分裝袋壹包沒收;未扣案之不明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判決此部分罪刑部分撤銷。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沒收部分上訴駁回)附表二:被告陳○○、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9年訴字第1434號、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858號)編號交易對象交易方式交易時間及適用之條文交易地點原判決宣告刑及沒收本院判決1尤國暐以甲○○所有之不明廠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登入暱稱為「林枝枝」之臉書通訊軟體帳號與尤國暐聯繫本次買賣毒品事宜,相約於右列時地見面,見面後,由尤國暐將價金1,000元交付與甲○○,再由甲○○交付海洛因與尤國暐。109年3月13日21時42分前之某時許(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陳○○、甲○○位於臺南市永康區○○街之租屋處(即尚青黃昏市場附近)陳○○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大型、小型分裝袋各壹包及磅秤壹台,均沒收。陳○○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扣案分裝袋壹包沒收。未扣案之不明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判決此部分罪刑部分撤銷。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沒收部分上訴駁回)2方峙富方峙富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聯繫本次買賣毒品事宜,相約於右列時地見面,見面後,由方峙富將價金1,000元交付與陳○○,再由陳○○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方峙富。109年4月13日14時30分許(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臺南市中西區忠義路○○大樓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大型、小型分裝袋各壹包及磅秤壹台,均沒收。陳○○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分裝袋壹包沒收。未扣案之不明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訴駁回。3郭小萍郭小萍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聯繫本次買賣毒品事宜,相約於右列時地見面,見面後,由郭小萍將不詳代價交付與陳○○,再由陳○○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郭小萍。109年3月8日上午11時14分後之某時許(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尚青黃昏市場附近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大型、小型分裝袋各壹包及磅秤壹台,均沒收。陳○○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分裝袋壹包沒收。未扣案之不明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判決此部分撤銷。甲○○無罪。4郭小萍郭小萍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聯繫本次買賣毒品事宜,相約於右列時地見面,見面後,由郭小萍將不詳代價交付與陳○○,再由陳○○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郭小萍。109年3月13日上午11時33分後之某時(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大型、小型分裝袋各壹包及磅秤壹台,均沒收。陳○○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分裝袋壹包沒收。未扣案之不明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判決此部分撤銷。甲○○無罪。5郭小萍郭小萍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聯繫本次買賣毒品事宜,相約於右列時地見面,見面後,由郭小萍將價金2,000元交付與陳○○,再由陳○○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郭小萍。109年4月1日20時26分後之某時許(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臺南市○○區○○路00號之○○高中附近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大型、小型分裝袋各壹包及磅秤壹台,均沒收。陳○○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分裝袋壹包沒收。未扣案之不明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判決此部分撤銷。甲○○無罪。附表三:被告陳○○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陳○○、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9年訴字第1543號、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859號)編號交易對象交易方式交易時間及適用之條文交易地點原判決宣告刑及沒收本院判決1至6略附表三編號1至6均為陳○○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7林銘緯陳○○以臉書通訊軟體與林銘緯聯繫本次買賣毒品事宜,相約於右列時地見面,見面後,由林銘緯將價金1,000元交付與甲○○,再由甲○○交付海洛因與林銘緯。109年3月11日下午5時20許(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臺南市○○區○○街000號前陳○○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判決此部分罪刑部分撤銷。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沒收部分上訴駁回)8林銘緯陳○○以甲○○持有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林銘緯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繫本次買賣毒品事宜,相約於右列時地見面,見面後,由林銘緯將價金1,000元交付與甲○○,再由甲○○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林銘緯。109年4月3日晚間8時許(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臺南市永康區忠孝路上全家超商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陳○○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不明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訴駁回。附表四:被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9年訴字第1543號、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859號)編號交易對象交易方式交易時間及適用之條文交易地點原判決宣告刑及沒收本院判決1林銘緯以甲○○持有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林銘緯聯繫本次買賣毒品事宜,相約於右列時地見面,見面後,由林銘緯將價金1,000元交付與甲○○,再由甲○○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林銘緯。109年4月20日下午3時許(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臺南市○○區○○路000號永康奇美醫院0000號病房外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2.683公克、3.740公克、2.980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不明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訴駁回。附表五:郭小萍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話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時間(A)監察對象或重要對象撥打方向(B)通話對象及門號通訊監察譯文出處1109年3月8日10時20分57秒甲○○0000000000←郭小萍00-0000000A:喂!B:喂!妳怎麼都不跟我連絡A:誰…B:我最美的那値A:小萍喔B:妳耐不要跟我聯絡A:這陣子有狀況B:阿A:有狀況B:是喔!你不知道我得電話嗎A:知啊B:你怎都不打A:因為有狀況B:我昨天有打妳不接,又給我掛電話A:有喔!妳昨天有打?B:有啊!還叫我請打訊息,然後我打訊息「妳是我要找的女人嗎」A:我愾知道。B:結果妳回我「妳是誰」A:我在打檯子B:妳在打檯子喔A:嘿啊B:我講奇怪…,妳現在甘有「空櫃」(疑似預購毒品)A:有啊B:要去哪…作「空櫃」A:我現在紜聞作(汽車旅館)B:啊A:我在砲校附近在作…拿那個B:阿A:拿飛車B:賀…我來A:妳來砲校市場B:賀賀。A:ㄟ埔市仔附近B:好好!我去那裡再打給你A:好好(背景聲甲○○:小萍啊)偵14720卷二第39頁109年3月8日10時59分46秒0000000000←郭小萍0000000000A:喂(某男甲○○接聽)B:喂!A:喂!嘿! 安奈 ,妳妳妳安奈B:市場這…尚青喔..A:嘿!B:我在這A:好B:好偵14720卷二第39頁109年3月8日11時04分49秒0000000000→郭小萍0000000000B:喂!A:你等一下喔(甲○○接聽),沿菜市仔後面停車場B:嘿嘿A:從停車場往中華路方向走過來B:嘿嘿…A:你在菜市場後面那條路喔B:嘿A:你中華路方向走過來B:我在停車場A:你走過來,會看到1個嘴巴口腔癌有腫1顆B:走中華路喔A:嘿中華路ㄟ方向安捏走B:喔好..A:你先去買1個滿漢大餐喱B:去哪買滿漢大餐?7-11喔A:牛肉麵喔,7-11就好,泡一泡ㄟ…,我樓下有飲水機B:喔A:再麻煩你偵14720卷二第40頁109年3月8日11時14分34秒0000000000←郭小萍0000000000B:我沒看到你朋友A:喂!(甲○○接聽)你等一下…B:嘿!A:我跟你講,你在停車場後面這一條一直走,走到十字路口,你在那邊停ㄟ,我叫人下去了B:啥密停車場,菜市場A:後面停車場B:嘿A:某市埸後面停車場,這條路一直走,走到十字路口那,那裏不是有一間紜閣,你在那個十字路口就好B:嘿嘿!紜閣喔A:嘿偵14720卷二第40頁2109年3月13日08時49分38秒0000000000←郭小萍0000000000A:喂(甲○○接聽)B:喂A:要找誰B:找 查某 A:打來要找查某B:那個查某擱爹綑呦A:找查某不就軟的(意旨海洛因)B:呵呵A:黑白講話B:那個女人…,我等一下要過,沒這緊,應該是..A:沒這緊B:差不多,中午之前A:哼!你現就在打B:我姊叫我去驗車,我先去驗車A:嘿B:驗車後再過去A:驗車3分鐘5分鐘B:是喔,好啦好啦A:不然你當作安怎B:我哪知,我第1次,人家是第1次A:喔!第1次都會緊張B:嘿…真的會緊張,阿在同樣那嗎?菜市A:你過來再打電話…要不擬過中午,我哪有法度B:喔好啦好好好…ㄟ,要接捏A:啊B:不要都不接A:齣…看心情啦…幹你…講要請我吃涼ㄟB:好好我請你吃涼A:結果攏…B:85度C咖啡喔A:85度…(背景聲: 陳嫌 :誰…)你今天休息喔B:啊!嘿..就是要驗車A:你今天休息B:嘿!休早上,下午再去上A:休到中午B:嘿休一埔,下埔在去上A:你要喝(問陳○○…藍莓波霸奶茶)B:茶魔A:藍莓凍..我要大波霸…偵14720卷二第41頁109年3月13日10時39分53秒0000000000←郭小萍0000000000A:喂B:我快要哭出來A:安怎B:你都不接電話A:我在忙B:我現在要過去A:喔好B:ㄟㄟ我先講,你不用去找別人A:沒B:啊波…A:你今天没上班B:有啦!我請一埔A:好好B:大波霸2杯喔A:沒啦!我要藍莓凍奶茶B:半糖…A:沒啦!全糖B:伊要大波霸A:嘿B:ㄟ偵14720卷二第41頁109年3月13日10時54分05秒0000000000←郭小萍0000000000B:嘿A:嘿B:附近没茶魔A:你到我家B:我在菜市A:沒那麼快,我在成大B:红茶幫…A:你等我一下偵14720卷二第42頁109年3月13日11時33分44秒0000000000←郭小萍0000000000A:喂(甲○○接聽)B:這很難停車A:我在裡面B:你在衛生所A:我在旁邊這一棟,1號門B:嘿A:你進來裡面B:可是沒有位子A:我在這一棟有7-11的B:我難停車捏A:你找一下拜託,我已經進來,我要看診B:在哪裡A:醫院裡面的7-11B:好好偵14720卷二第42頁3109年4月1日20時26分11秒0000000000←郭小萍0000000000A:喂(甲○○接聽)B:你在那天檢查那邊嗎?A:我在...○○國中這B:在哪?A:網寮這…你有開車嗎B:有A:不燃…你在公車站牌那邊等就好了B:喔好偵14720卷二第42頁附表六(109年度訴字第1434號)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單位/數量所有人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檢驗後淨重0.038公克、0.045公克、0.100公克)甲○○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檢驗後淨重2.683公克、3.740公克、2.980公克)甲○○3未使用注射針筒6支甲○○4毒品削尖吸管1支甲○○5已使用注射針筒3支甲○○6分裝袋1包甲○○7行動電話(LG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1支甲○○8iPhone行動電話(無門號)1支甲○○9現金新臺幣9,083元甲○○本案卷證目錄:
(一)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858號1、南市警二偵字第1090507378號卷【警378卷】2、南市警二偵字第10900473678號卷【警678卷】3、臺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4720號卷一【偵14720卷一】4、臺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4720號卷二【偵14720卷二】5、臺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7931號卷【偵17931卷】6、臺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9277號卷【偵19277卷】7、臺南地檢署109年度查扣字第679號卷【查扣679卷】8、臺南地檢署109年度查扣字第871號卷【查扣871卷】9、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偵聲字第162號卷【偵聲卷】10、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羈字第212號卷【聲羈212卷】1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34號卷【訴1434卷】12、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858號卷一【上訴858卷一】1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858號卷二【上訴858卷二】(二)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859號1、甲○○販毒案調查卷【調查卷】2、南市警刑大偵六字第1090583244號卷【警244卷】3、臺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6387號卷【偵16387卷】4、臺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6792號卷【偵16792卷】5、臺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1801號卷【偵21801卷】6、臺南地檢署109年度查扣字第788號卷【查扣788卷】7、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43號卷【訴1543卷】8、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859號卷一【上訴859卷一】9、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859號卷二【上訴859卷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