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61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鄞展霖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鄞展霖於民國109年9月2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高雄市○○區○○路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過埤路與鳳頂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行駛至交岔路口設置有右轉箭頭綠燈保護時相之交通燈光號誌時,應待右轉箭頭綠燈保護時相開放始能右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右轉箭頭綠燈保護時相之交通燈光號誌指示,即貿然右轉進入鳳頂路,適有告訴人 張簡承恩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過埤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兩車遂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左上顎側門牙脫出、左上顎正中門牙震盪及牙釉質-牙本質斷裂、右上顎正中門牙震盪及牙釉質-牙本質斷裂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書記官陳建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