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1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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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1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13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萬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250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萬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執行完畢」後補充「(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2時許」更正為「12時至14時間」、
第5行「飲酒後,」之記載後補充「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下,」、第5、6行「往新北市○○區○○路方向行駛。」更正為「前往同市區○○路、裕民路口購買消夜」。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萬靜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林萬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即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不僅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其知悉服用酒類,對人之意識、平衡、操控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已逾法定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足見其藐視法律禁令不知警惕,又其酒後駕車雖未肇事,然已生危害於交通安全,兼衡其前次酒駕犯行距本件案發時相隔逾6年,尚非短時間內密集再犯、其駕駛車種、行駛地區、路程、期間、素行、智識程度以及其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芷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2502號被告林萬靜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萬靜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3年11月4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62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5年1月7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109年8月17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
2樓住處飲酒後,竟仍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往新北市○○區○○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3時2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和青雲路口前,為警方攔查,並對其以酒精檢測器檢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承不諱,復有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呼吸測試酒精濃度測定值單;案號碼0138號,序號碼00000000)、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檢定合格證書、委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車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按,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檢察官張啓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