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79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璋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2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璋犯侵占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文內關於所載「平板電腦」,均予補充為「IPAD平板電腦」;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面額12萬2,000元之本票」,更正為「面額10萬2,000元之本票」;暨就聲請書所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略】」,係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前之全部條文,應予更正同本判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略】」修正後之全部條文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1千元(經折算為新臺幣3萬元)修正為新臺幣3萬元,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IPAD平板電腦10臺係向全家數位有限公司所租賃,竟於取得IPAD平板電腦10臺後便恣意侵占入己,嗣後更將其變賣,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雙方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亦同意原諒被告(見偵查卷第24頁新北市樹林區調解委員會109年9月23日109年民調字第0310號調解書、第33頁聲請撤回告訴狀),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侵占之IPAD平板電腦10臺暨變賣所得新臺幣(下同)30,000元,均係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宣告沒收,惟被告事後既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103,000元(見同上調解書),實際上已不再保有犯罪所得,倘再予宣告沒收,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2038號被告陳冠璋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3
樓(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璋於民國107年9月5日某時許,以撥打電話方式,口頭向 王祥龍 所經營之全家數位有限公司(下稱全家數位公司)租用蘋果牌平板電腦10臺,雙方並於同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山佳門市內見面,約定租約自107年9月5日21時起至107年10月3日21時止,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並簽立租賃契約書2紙為憑,而陳冠璋則另書立面額12萬2,000元之本票,交付王祥龍以供擔保。然陳冠璋取得上開平板電腦後,竟未於租約屆期時依約返還,經全家數位公司於107年11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催討,仍置之不理。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下之跳蚤市場內,將前開平板電腦以3萬元之價格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將前開平板電腦侵占入己。
二、案經全家數位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王祥龍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全家數位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所書立之本票、郵局存證信函各1紙及全家數位有限公司租賃合約書2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至被告之犯罪所得併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
檢察官黃育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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