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2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2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210號原告 蕭玉玲 被告 林妮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簡附民字第135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玖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伍仟玖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載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請求: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9年度簡附民字第135號卷第5頁,下稱附民卷)。嗣於本院審理中,以言詞變更其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5,972元整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被告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8頁)。經核此部分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明知將個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無故提供他
人使用,其金融帳戶極可能為詐欺集團利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行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12月3日前某日,在不詳之地點,將其申設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與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遠東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12月1日14時51分許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其為購物平臺人員,因作業疏失,將造成帳戶自動扣款,須至提款機操作取消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7年12月3日18時56分許,匯款29,987元;再於同日19時4分許,以現金存款25,985元至遠東銀行帳戶,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被告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共同故意對被告施用詐術,致原告受有財產權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5,972元等語。
㈡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5,97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被告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遭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受有損害55,972元等事實,業據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71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詐欺罪,判處拘役30日確定在案,有該案件刑事判決書1份(見本院卷一第11至14頁)在卷可稽,且被告於該案刑事審理中對於原告主張上開侵權事實亦不爭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2821號卷第57頁反面),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716號刑事卷宗(含刑事及偵查卷宗)查明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被告將本身所有之遠東銀行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使用,再由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原告匯入金錢至遠東銀行帳戶內,被告所為提供帳戶行為係對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其應與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詐欺所受之損害55,972元,於法自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4日,見附民卷第11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5,972元,及自109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書記官林沂㐵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