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2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256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1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為圖小利,竟將被害人遺留於其計程車上之行動電話侵占入己,行為實不可取,兼衡酌其素行尚佳,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所侵占遺失物之價值非鉅,及被害人已領回上開行動電話,被告實際已無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賢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美琪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