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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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21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斌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2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遙控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101年間,因妨害害化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09月0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思悔改。其以其妻陳OO(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義為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樓獨資之OO瘦身美容坊之掛名登記負責人,其則為該店實際負責人。其意圖使女子乙○○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基於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與18歲以上之女子乙○○約定,由乙○○為男客從事按摩兼與男客從事性交之全套性交易服務,收費方式為每2小時收取新臺幣(下同)2,800元,由乙○○分得1,70
0元,甲○○則分得1,100元以營利。於101年10月31日11時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警員丙○○執行取締色情勤務,便衣喬裝男客進入上址店內,由甲○○負責接待,丙○○指著1樓按摩床詢問甲○○稱:「等一下是在這邊按嗎?」甲○○即答以:「沒有,在樓上」,並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撥打乙○○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通知當時在店外之乙○○返回店內。其即以其所有之遙控器1個開啟該址1樓大門旁通往樓梯之門後,帶丙○○經由樓梯走上該店經營範圍外之該址2樓,再以其所有之鑰匙1支開啟進入2樓之門後,帶丙○○進入2樓所設包廂內等候。於乙○○返回該店後,甲○○即媒介並容留乙○○至該址2樓包廂內為丙○○服務。乙○○進入該包廂後,先為丙○○為按摩服務,經丙○○示意:「趕快弄一弄趕快回去了呀!」,乙○○即詢問丙○○是否知悉消費方式,丙○○即回稱:「1,800加1,000嗎?」,乙○○稱:「嗯!對!OK!我要去準備一下。」,隨即走出該包廂。於同日11時44分許,乙○○再度進入該包廂,並詢問丙○○是否要戴保險套?丙○○表示要戴後,乙○○即褪去所穿衣物,丙○○即表明警察身分,並通知在店外埋伏之警員進入該店查獲甲○○,扣得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鑰匙1支、遙控器1個,另從乙○○隨身皮包內扣得保險套1枚。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時先後坦承其為上開OO瘦身美容坊之實際負責人,其妻陳OO沒有在做。該店登記營業處所在該址1樓,該址2、3樓設有包廂,2樓包廂設有按摩椅、按摩床等設備,乙○○係其所僱用。於前開時、地,便衣喬裝客人之警員丙○○進入該店,由其負責接待,其先使用遙控器打開通往2樓樓梯之門,上了樓梯之後,再以鑰匙打開進入2樓之門,再帶丙○○至2樓右側第二間包廂等候。其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手機撥打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聯絡當時不在店內之乙○○返回店內至2樓包廂內為客人丙○○服務等情,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並為承認犯罪之陳述。惟其於警詢辯稱:其未介紹乙○○與客人姦淫,其不知乙○○進入包廂欲與客人姦淫之事。其告知 黃凱琮 消費方式為按摩上半身2小時1,800元。其與乙○○55分帳,其分得900元云云,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一度辯稱:該店只有作按摩服務,沒有性交服務,按摩1次2小時1,800元,其與乙○○55分帳,其抽900元,其不知乙○○與客人姦淫加收1,000元之事云云,其於本院訊問時辯稱:其未在該址2、3樓經營,2樓是小姐休息室,該店只從事按摩,做2小時1,800元。丙○○因酒醉要按摩,1樓面積那麼大,開冷氣做生意划不來,其帶丙○○至2樓休息室讓丙○○休息,其不知乙○○作性交易之事云云,而否認犯罪。惟查證人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時先後陳明:其向被告應徵,被告係該店實際負責人,都是被告聯絡其至該店服務,於前開時、地,該店現場負責人即被告打電話通知其直接至該店內2樓該包廂內為客人服務,其一進入房間為黃凱琮從事按摩,按摩完後客人丙○○說要直接來,其間其有主動詢問客人丙○○是否知悉消費方式,經丙○○答以1,800元加1,000元後,其有走出包廂準備,再進入包廂後其有問丙○○是否須保險套,丙○○說要直接來等情,並經證人即警員丙○○於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時先後證述:於前開時、地,其執行取締色情勤務,便衣喬裝男客進入上址店內,由被告斌負責接待,並以行動電話手機聯絡小姐,係被告開啟上2樓之門,帶其至2樓上開包廂內等候,小姐乙○○進入該包廂後,先為之按摩,按摩到1半,乙○○問其知道該店如何消費,其答稱1,800加1,000嗎?乙○○說對,就說要去準備一下。乙○○有問其要不要戴保險套,其說要。乙○○再進包廂後,將上衣脫光,剩下一件緊身褲,乙○○要其幫她脫該緊身褲,其說妳自己脫,乙○○即將褲子亦脫光,其即表明警察身分,並通知埋伏在外之警員僅入該店查獲等情,並有扣案之遙控器1個、鑰匙1支、保險套1枚、現場與扣案物、被告與乙○○2人手機通話紀錄畫面之照片12張、現場影音光碟2片、錄音譯文01份、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01份可稽。關於被告就該店小姐乙○○服務2小時之抽成金額,依乙○○於本院訊問時所述其服務2小時收費2,800元者,被告還是抽1,100元等情,且依其警詢所述:其與店家拆帳,扣除房間費、茶水費,收費1,800元,其實拿700元等情,核與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述乙○○係現領,要扣房間費及茶水費,做1,800元者,乙○○實拿700元,收費2,800元者,其只收1,100元等情相符,而堪採信。又上開OO瘦身美容坊登記之營業處所為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樓,此為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陳明,且有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01份可憑。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當時其僅僱用1位小姐即乙○○,丙○○係其接待並帶至2樓房間,1樓面積那麼大開冷氣做生意划不來,2樓房間有按摩椅、按摩床之設備等情,被告於警詢時並陳明係以其所有之遙控器1個開啟該址1樓大門旁通往樓梯之門後,帶丙○○上樓梯至該店2樓,再以其所有之鑰匙1支開啟進入2樓之門後,帶丙○○進入2樓包廂內等情,而依證人丙○○於本院訊問時所陳:其在1樓時被告並未向其介紹收費情形,被告以電話聯絡小姐,並帶其至2樓包廂等候,乙○○自進入2樓包廂,乙○○進入包廂後沒有提到消費情形,先為之按摩,嗣乙○○問其這邊怎麼消費知道嗎?其說1,800加1,000嗎?乙○○即說對,說要去準備一下等情,證人丙○○於檢察官訊問時陳明:被告係以遙控器開起1樓通往2樓之鐵門,上到2樓還有1道門,鑰匙係開啟該道門之用等情,而依現場影音光碟與錄音譯文顯示:喬裝男客之丙○○進入該店後,手指1樓之按摩床向負責接待之被告詢以「等一下是在這邊按嗎?」被告即答以:「沒有,在樓上。」,被告撥打電話與小姐聯絡,並與丙○○閒聊……而於乙○○進入包廂後,丙○○曾對乙○○稱「趕快弄一弄趕快回去呀!」,乙○○稱「現在要弄喔!現在急著要弄喔!」,丙○○稱「看你呀!」,乙○○稱「好,你知道消費嗎?」丙○○稱「1,800加1,000嗎!」乙○○稱「嗯!對!OK!那我去準備一下。」乙○○於走出包廂準備再進入包廂後,即主動詢問丙○○「你要戴套子嗎?」丙○○答稱:「要呀!可以不帶喔!」等情,可見丙○○進入該店後,被告並未向其說明過該店消費情形,且丙○○於進入該店
1樓後,即詢問被告等一下是否在1樓所設按摩床按摩,被告立即答稱「沒有,在樓上。」,該店當時僅僱用乙○○1名小姐。當時在該店登記經營範圍之1樓已設有按摩床,丙○○進入該店後並詢問負責接待之被告其等一下是否在1樓所設按摩床按摩,顯見當時該店1樓營業範圍內,有按摩床可供小姐為丙○○按摩服務,當時被告所僱惟一小姐乙○○係在店外,並非已在該店內經營範圍內之1樓按摩床位為其他客人按摩。被告雖以:1樓面積那麼大,開冷氣做生意划不來云云,然該址1樓本即為該店所登記經營範圍,而該址
2、3樓則非該店登記營業範圍,被告理應在該址1樓經營,則不問1樓面積是否很大,開冷氣做生意是否划不來,均乃其如何在該址1樓經登記營範圍內,如何隔間、如何分裝小型冷氣機以節省成本之問題,不得以此作為1樓面積大,作生意划不來之理由。縱其自認在1樓開冷氣做生意划不來,理應從如何改善登記經營範圍之隔間、冷氣設備或申請變更登記經營範圍,將經營範圍擴及2樓或3樓之問題。又被告雖稱未在該址2、3樓經營,然其竟在2樓設置包廂,並於包廂內設置按摩床、按摩椅,且其非但未安排丙○○在經營範圍內之1樓空按摩床位休息,再由小姐為之按摩,竟以上開方式先後開啟2道門後,帶丙○○走上該店經營範圍外設有按摩床、按摩椅之2樓包廂,並通知乙○○逕至該2樓包廂為丙○○服務。乙○○進入該包廂後,即先為丙○○為按摩,並未要求丙○○至該店經營範圍內之1樓按摩床按摩,且於按摩期間,丙○○僅提及「趕快弄一弄趕快回去呀!」,並未明言趕快弄一弄係指趕快為性交行為之意,抑或趕快完成按摩服務之意。然乙○○竟即稱「現在要弄喔!現在急著要弄喔!」,丙○○稱「看你呀!」,乙○○稱「好,你知道消費嗎?」丙○○稱「1,800加1,000嗎!」乙○○稱「嗯!對!OK!那我去準備一下。」,乙○○於走出包廂準備後再進入包廂後,即主動詢問丙○○「你要戴套子嗎?」丙○○答稱:「要呀!可以不帶喔!」等情。如該店之服務僅有按摩服務,而不包含性交之服務,則乙○○理應於丙○○言及「趕快弄一弄趕快回去呀!」時,就丙○○所稱趕快弄一弄之涵義,應理解為請其趕快完成按摩服務之意,而加速其按摩服務,若其不解丙○○所稱趕快弄一弄究為何意,則應向丙○○詢明所稱趕快弄一弄係何所指。然乙○○竟以「現在要弄喔!現在急著要弄喔!」回應丙○○所稱「趕快弄一弄趕快回去呀!」,並詢問丙○○是否知道消費方式,而於丙○○以其所知消費方式以反問方式稱「1,800加1,
000嗎!」時,乙○○即表示丙○○所述消費方式無誤,並走出包廂作準備,於再進入該包廂後,即主動詢問丙○○是否要戴保險套,經丙○○表明要戴保險套後,即褪去衣物欲與丙○○從事性交之行為。再依被告於101年間,因妨害害化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09月0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該案被告即係意圖使女子乙○○與他人為性交行為,於100年08月15日,媒介、容留乙○○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101年度桃簡字第811號刑事簡易判決01份各01可憑,被告顯然早已知悉乙○○確有與男客從事性交之性交易情形,竟於該案行為後僅經過年餘,仍於前開時、地,僱用乙○○為店內之服務小姐為男客服務,佐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並已為承認犯罪之陳述,足認被告僱用乙○○在該店為男客之服務,係以2小時2800元之方式消費,並以上開方式從中抽取1,100元以營利,其服務內容本即包含性交之全套服務。故被告於接待丙○○時,並未告知該店服務方式與收費情形,即以上開方式開啟2道門後,將丙○○帶至非屬該店登記營業範圍之2樓包廂內,並通知乙○○逕至該包廂為丙○○服務,而乙○○先為丙○○為按摩服務中,丙○○僅表明趕快弄一弄趕快回去之意,乙○○即以丙○○欲趕快與之為性交行為,並於確認丙○○知悉消費方式後,即走出包廂外準備性交所須之保險套等物再度進入該包廂欲與丙○○為性交行為。被告顯有使女子乙○○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以營利之主觀意圖及媒介、容留之行為甚明。被告前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明該店沒有作油壓按摩等情,證人乙○○警詢亦稱:其有問喬裝客人之丙○○是否須保險套等情,並有警員在其隨身皮包內查扣之保險套1枚可按,依上開說明,可認乙○○係以上開方式從事性交之性交易,其每2小時收取2,800元之費用,係包含按摩及性交之全套性交易,證人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時先後所述按摩2小時1,800元,指壓加1,000元,油壓再加1,000元,為客人做油壓、按摩收費2,800元,其看到丙○○之性器官引起其個人需求,其隨身帶保險套係預備與其男朋友用的云云,與實情不合,為迴護被告之詞,顯不可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其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101年間,因妨害害化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
1年09月0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已如上述。其於受此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已有妨害風化前科,受前開罪刑之宣告與執行,竟又犯本件同罪質之妨害風化罪,惡性較重,其媒介、容留女子乙○○從事上開性交之性交易藉以營利,約定收費方式為2小時收費2,800元,被告可從中取得1,100元以營利,在收取費用前即為警查獲,尚未實際取得利益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與其犯罪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鑰匙1支、遙控器1個為被告所有,據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時陳明,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保險套1個,係乙○○所有之物,並非被告所有,不得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
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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