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3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秉坤具保人陳秉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6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秉寬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同法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陳秉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由被告胞兄即具保人陳秉寬出具現金保證後,檢察官隨即將被告釋放,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暫時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刑事保證金收據及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各1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54頁正面至第55頁反面)。被告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依其住所地即戶籍地傳喚,傳票於104年3月6日送達被告前開住所,經與被告同居之胞兄即具保人陳秉寬代為收受,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拘提無著,且被告之戶籍地址並未變更,亦未在監所執行或羈押,此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本院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無著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業經合法傳拘,均未遵期到庭。另經本院依具保人戶籍地(新北市○○區○○路○○○號,同被告戶籍地)寄送具保人應於104年5月13日帶同被告至本院報到之通知,該通知於104年5月4日由具保人親自收受,惟具保人並未於指定期日前偕同或促使被告到庭,此亦有本院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報到之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足認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8,000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李辛茹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書記官林榮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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