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4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三О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本件聲請人因受刑人前犯竊盜案件,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九十一年度執聲字第一五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所處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由
一、本件受刑人甲○○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五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指揮移送執行在案。
二、茲聲請人以執行機關即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九十年十二月六日泰所教字第四二六四號函以受刑人甲○○經 陳奉 法務部九十一年一月七日法矯字0000000000號函核准免予繼續執行在案,經本院覆核上開事證,有法務部九十一年一月七日法矯字000000000號函附之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之報告表等附卷足參,認為上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五條第一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許月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