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0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0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家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執聲字第18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家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家明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最長期以上,亦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判決確定日之前(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詳見附表所載),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復衡附表所示各罪受刑人於犯後均承認犯行,以及所犯各罪時間之間隔等情,兼衡受刑人犯本件各罪時之動機、犯罪手法及犯罪所生危害及受刑人經本院函詢對本件定刑意見未予回覆等一切情狀,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附表編號2之罪併科罰金部分未據檢察官聲請定刑,不在本件定刑範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
書記官陳雅雯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偽造文書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2年5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849號113年1月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849號113年2月16日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917號(已執畢)2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2年5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930號113年7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930號113年9月4日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01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