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9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98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博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執聲字第18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博瑜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博瑜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3年5月2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刑事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從而,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2罪均為竊盜罪,罪質相同,惟犯罪時間有明顯之區隔,為充分反映各次行為之不法內涵,暨衡以受刑人就本院函詢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等總體情狀,爰依法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其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
書記官陳雅雯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2年11月6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1月2日,應予更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579號113年3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579號113年5月2日高雄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301號2竊盜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2年10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508號113年7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508號113年8月28日高雄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58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