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55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155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15560號聲請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對人 吳振瑋
吳烈旺
吳振榕 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吳振瑋、吳烈旺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1及吳振瑋、吳振榕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系屬同一債權,其一獲清償後,則另一之票據債權消滅,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吳振瑋、吳烈旺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1及吳振瑋、吳振榕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尚有262,624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張佳誼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001112年5月19日393,936元113年10月19日113年10月20日002112年5月19日393,936元113年10月19日113年10月20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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