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簡上字第73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4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93年度新簡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兩造因另案民事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1年11月11日上午10
時5分許,在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法庭開庭時,被上訴人竟基於公然侮辱、誹謗之概括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情形下,連續以「(和原告在一起多久?)原告心地不好‧‧‧比如說和人同居,兩人出錢共同買屋,但是所有權人登記為他所有,後來還急著要將兩人共有房屋賣掉,為了這些事我也時常勸原告做人不要太絕。」、「(交往一年兩人關係應不錯?)有一個泰國女人和原告同居‧‧‧先碰到那個泰國女人,那人告訴我說原告要她拿一百萬元才要和她結婚,這樣她才能留在台灣,原告『處處都要』設計人家」之足以貶損人格言詞,公然侮辱誹謗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連續以前述言語評價上訴人之事實,業經上訴人指訴在卷,復有在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法庭審理91年度訴易字第7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時,有於法庭上為前述之言詞部分,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前述言詞部分,自堪信為真實。又被上訴人以上開不實言論評價上訴人,其於客觀上業已達到貶損他人名譽、尊嚴程度,及已足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為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言語,屬侮辱誹謗他人之行為,自應構成公然侮辱、誹謗罪。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之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自始無法舉證上開言論之真實,至被上訴人何以未繼續與上訴人交往之原因,乃因上訴人嗣後發見及聽聞被上訴人不好,主動未繼續與其交往,足認被上訴人於法庭上對法官之詢問所為之前開陳述,有妨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斷非原審遽指被上訴人為前開準備程序筆錄內容之供述,係在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承審法官追問下,始為陳述無疑,則於承審法官訊及兩人在一起多久,關係如何時,被上訴人敘明何以未繼續與上訴人交往之原因,與其交往當時之男女關係等情節,難認被上訴人刻意陳述與承審法官訊問內容完全無相干之供述,並藉此恣意詆毀上訴人名譽‧‧‧。茍如此,人人豈非皆可仿傚。㈡被上訴人於90年12月20日及91年1月28日晚上八時許,在訴
外人 李土城 家中指摘上訴人在90年3月份偷(拿)走她住處鑰匙不歸還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形同指稱上訴人有偷竊、竊取或擅自拿走他人物品之行為,被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上開事實,否則李土城何必對上訴人大發雷霆,恐嚇謾罵上訴人之理。在鈞院90年度自字第443號李土城被訴恐嚇等案審理時,被上訴人供稱:「我是有到李土城家裡,去年三月份他(指自訴人)拿走我家的鑰匙,我那天是要打電話要跟他拿鑰匙,他不願意還我,被告(指李土城)聽到因被告他比較熟,他就說要跟他講講看」等語,足資證明。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83號判決可資參照。被上訴人前述之言詞,足認社會上對上訴人個人評價將因此而遭貶損,足以妨害上訴人名譽,諉無可疑。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3612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1年度訴易字第7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卷宗及審理錄音帶,暨調閱本院90年度自字第443號李土城被訴恐嚇案卷。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之。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2年度訴上易字第586號刑事判決、92年度附民字第17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各一件(均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1年度自字第371號刑事案卷,及依聲請調閱本院90年度自字第443號刑事案卷。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91年11月11日上午10時5分許,在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法庭審理91年度訴易字第7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時,基於公然侮辱、誹謗之概括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情形下,連續以「原告心地不好‧‧‧比如說和人同居,兩人出錢共同買屋,但是所有權人登記為他所有,後來還急著要將兩人共有房屋賣掉,為了這些事我也時常勸原告做人不要太絕。」、「有一個泰國女人和原告同居‧‧‧先碰到那個泰國女人,那人告訴我說原告要她拿一百萬元才要和她結婚,這樣她才能留在台灣,原告『處處都要』設計人家」等足以貶損人格言詞,公然侮辱誹謗上訴人;又於90年12月20日及91年1月28日晚上八時許,在訴外人李土城家中指摘上訴人在90年3月份偷(拿)走她住處鑰匙不歸還等語,形同指稱上訴人有偷竊、竊取或擅自拿走他人物品之行為,社會上對上訴人個人評價將因此而遭貶損,足以妨害上訴人之名譽云云,為此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二十萬元(按本件上訴人僅就原審駁回其本案請求中之十萬元部分提起上訴,故未提起上訴部分,應已確定),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前揭案件審理中所為供述,係應承辦法官之訊問而為;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向李土城指摘其竊取鑰匙乙節,被上訴人已不記得曾否講過該等言語,資為抗辯。
二、查本件有關:㈠被上訴人於91年11月11日上午10時5分許,在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法庭審理91年度訴易字第7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時,在該法庭及法官張世展、該案證人李土城等面前,曾經證稱:「(和原告《即本件上訴人》在一起多久?)原告《即本件上訴人》心地不好‧‧‧比如說和人同居,兩人出錢共同買屋,但是所有權人登記為他所有,後來還急著要將兩人共有房屋賣掉,為了這些事我也時常勸原告《即本件上訴人》做人不要太絕。」、「(交往一年兩人關係應不錯?)有一個泰國女人和原告《即本件上訴人》同居‧‧‧先碰到那個泰國女人,那人告訴我說原告《即本件上訴人》要她拿一百萬元才要和她結婚,這樣她才能留在台灣,原告《即本件上訴人》『處處都要』設計人家」等語;㈡訴外人李土城在本院91年度自字第371號案件於91年12月17日調查時,曾到庭證稱:(為何罵自訴人《即本件上訴人》?)90年12月20日左右被告《即本件被上訴人》說她有一支鑰匙被自訴人《即本件上訴人》拿走,她《即本件被上訴人》我《指李土城》幫她要回鑰匙等語;㈢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提起恐嚇、毀謗之自訴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自字第371號案件受理後,該案之承審法官曾於92年4月1日當庭勘驗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法庭審理91年度訴易字第7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之準備程序錄音帶,勘驗結果:
錄音帶其中一段,法官問:「和原告在一起多久?」被告回答:「‧‧‧他說只要我當他的證人,硬說我在場,要兩萬元給我,我上一次說省事事省,他這種人我在這邊說,說不定哪一天又告我,因為我沒有那個時間經常跑這裡‧‧‧」中間法官說什麼,內容不清楚,被告回答:「我現在講,改天他要又告我」法官說:「你講實話怕什麼?」。被告繼續回答,自訴人稱:「...被告故意詆毀。」、「‧‧這是有關民事的事情,與本案無關,他應該講跟本案有關的事情,因為他不能在法庭上公然的詆毀我。」法官中間陳稱:「你在告他,他要講清楚」,被告答:「那法官在問啊?我剛剛不講就是這樣‧‧‧,我剛剛有事先聲明,是法官要我講清楚‧‧‧。」等語;㈣兩造原為難女朋友關係;㈤上訴人係台中一中、國立台北工專(台北科技大學)畢業,曾任台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師、中國石油公司工程師,目前在經銷台鹽產品,且在高雄市立空中大學法律學分班進修中,置有恆產,有一定之社會地位等事實,兩造均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既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待審酌之爭點無非:㈠被上訴人於91年11月11日上午10時5分許,在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法庭審理91年度訴易字第7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時,所為上開證述,是否係公然侮辱上訴人之行為?㈡被上訴人曾否於90年12月20日及91年1月28日晚上八時許,在訴外人李土城家中指摘上訴人在90年3月份偷走她住處鑰匙不歸還等語?
三、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然侵害他人名譽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仍應以行為人行為時有貶損他人人格、毀損他人名譽及指摘或傳述足以損毀他人名譽之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而依據前揭本院91年度自字第371號案件承審法官於92年4月1日當庭勘驗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法庭審理91年度訴易字第7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之準備程序錄音帶之勘驗結果,可知本件被上訴人之所以為該筆錄內容之供述,係在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承審法官追問下,始為該等供述,則於承審法官訊及兩人在一起多久、關係如何時,本件被上訴人敘明何以未繼續與本件上訴人交往之原由,及本件上訴人與其交往當時之男女關係等情節,難認被上訴人刻意陳述與承審法官訊問內容全無相干之供述,並藉此恣意詆毀上訴人之名譽。因此,關於被上訴人於法庭上就法官之訊問所為之前開陳述,顯難認為有妨害上訴人名譽之故意或過失。被上訴人於法庭上對法官之訊問為前開陳述,既無妨害上訴人名譽之故意或過失,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對被上訴人提出賠償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於90年12月20日及91年1月28日晚上八時許,在訴外人李土城家中指摘上訴人在90年3月份偷走她住處鑰匙不歸還乙節,既經被上訴人否認,則上訴人就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經查,訴外人李土城在本院91年度自字第371號案件於91年12月17日調查時,固曾到庭陳稱:(為何罵自訴人《即本件上訴人》?)90年
12月20日左右被告《即本件被上訴人》說她有一支鑰匙被自訴人《即本件上訴人》拿走,她《即本件被上訴人》要我《指李土城》幫她要回鑰匙等語,有如前述。依據李土城上開證述僅能推知被上訴人曾向李土城陳稱其有一支鑰匙遭上訴人「拿」走,尚無從遽認被上訴人曾指稱上訴人「偷走」其鑰匙。此外,上訴人並無法提出確切之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曾經於上揭時地指摘上訴人「偷走」其住處鑰匙,上訴人就此所為主張,自非可採。且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83號判決)。被上訴人既僅曾向訴外人李土城陳稱其有一支鑰匙為上訴人拿走,有如上述,被上訴人所言充其量不過使聽聞之人認知兩造間因一支鑰匙發生紛爭,於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要無因此而遭貶損之虞。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妨害其名譽,並請求賠償損害,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公然侮辱、誹謗之行為,或為不實之指摘而妨害其名譽,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並無侵害上訴人名譽之行為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賠償金十萬元及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要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16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金龍
法官杭起鶴法官王立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4年6月16日
書記官陳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