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保險上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保險上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保險上字第35號上訴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章清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郭士功 律師
周志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保險字第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 黃金燦 生前向上訴人投保傷害保險及人壽保險(保險證號:000000000、000000000號),黃金燦為被保險人,並指定被上訴人為第1順位受益人。嗣黃金燦於民國(下同)91年7月31日意外跌倒送醫急診,經轉送長庚醫院時,又不慎於病床上跌落至硬腦膜下出血,不幸於91年8月3日死亡,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開立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死因為「硬腦膜下出血」、「頭部外傷」、「跌落病床」。被上訴人已於91年9月20日,填具保險金申請書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並經發函催告,上訴人迄今均未履行給付保險金之義務。被上訴人依據保險契約之約定,及保險法第101條、第131條、第34條分別定有明文。請求判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500萬元及自91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黃金燦故意隱匿肝功能異常、酒精成癮等情,嚴重違反告知義務,已足以影響上訴人對於危險之估計,上訴人依保險法第64條解除契約,縱認保險法第64條解除契約已罹於時效,上訴人仍得依民法第198條規定,拒絕給付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點:
(一)黃金燦以其本身為被保險人於90年11月16日投保1年期「566團體保險」、保險證號000000000(含團體壽險100萬元、團體傷害保險200萬元、團體癌症險100萬元及團體住院日額1000元)及一年期「輕鬆399團體保險」,保險證號000000000(含團體定期壽險100萬元、團體意外傷害險100萬元、團體癌症身故50萬元及團體住院日額1000元),並以被上訴人為第1順位受益人。
(二)黃金燦於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即91年7月31日跌倒送醫急診,經轉送長庚醫院時,又於病床上跌落至硬腦膜下出血,於91年8月3日死亡,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開立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死因為「硬腦膜下出血」、「頭部外傷」、「跌落病床」。
(三)上訴人「安心566」團體定期綜合保險條款中團體壽險之保險範圍為「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限期間內發生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團體傷害保險之保險範圍為「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團體定期綜合保險條款中團體定期壽險之保險範圍為「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發生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團體傷害保險之保險範圍為「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即如被保險人如為意外死亡,除壽險之保險金外,亦得請求傷害險部分之保險金。
(四)被上訴人已於91年9月20日,填具保險金申請書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並經發函催告,上訴人迄今均未履行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000000000號保險證(見原審第1卷第47頁)、0000000000號保險證(見原審第1卷第48頁)、相驗屍體證明書(見原審第1卷第10頁)、「安心
566」團體定期綜合保險重要條款(見原審第1卷第232頁)、團體定期綜合保險重要條款(見原審第1卷第234頁)、保現金申請書(見原審第1卷第12頁)、催告函(見原審第1卷第12、13頁)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之點:
(一)黃金燦是否為意外死亡?
(二)上訴人得否得否解除保險契約?
(三)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之有無逾越除斥期間?
(四)上訴人應否負擔給付遲延利息?
五、關於黃金燦是否為意外死亡?
(一)被上訴人主張黃金燦係於長庚醫院住院時,不慎自病床跌落至硬腦膜下出血死亡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官相驗屍體證明書為證,其上記載「直接引起死亡之疾或傷害先行原因(若有引起上述死因之疾病或傷害)甲『硬腦膜下出血』(甲之原因)乙『頭部外傷』(乙之原因)丙『跌落病床』」,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第1卷第10頁)。
(二)上訴人辯稱由黃金燦跌落病床乃右腦受撞擊,但其腦下出血部位在左腦、及其跌落病床後,昏迷指數並未下降,但其以頭撞擊床欄後,昏迷指數在數10分鐘內立即陡降,且由長庚醫院護理紀錄單記載:「91年8月2日23時20分:現病人之姊姊要求診斷證明書上開立「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經Dr. 王毓駿 解釋無法如此開立,因須依照醫療處置及診斷開立之。」及診斷證明黃金燦乃因自行以頭撞床欄以致死亡等語。
(三)查黃金燦於長庚醫院91年8月2日20時40分之護理記錄單由護士記載「pt由bedside發出砰一聲,發現病人由床上跌落....予協助扶回床上,並拉起床欄檢視病患,右額有血腫約10×10cm,其餘無明顯外傷....」(見原審第1卷第62頁);嗣黃金燦死亡後,檢察官相驗時,訊問當時值班之護士林家偉,其陳稱「....當時我人在護理站,護理站跟死者倒下之處相距約幾公尺,我聽到砰一聲後和我另一同事 陳韻如 前去扶死者,當時死者是頭先朝地跌倒,我扶起死者後,死者神智仍清醒,我問他為何跌倒,死者說是要拿東西而跌倒,當時死者頭部有一約10公分大小之傷口。」(見原審第1卷第188頁),顯見黃金燦確於91年8月2日約20時40分許,自病床跌落。
(四)經原審依職權檢具黃金燦之長庚醫院全部病歷影本及X光囑託台大醫院就黃金燦硬腦膜下出血之原因、其跌落病床位置與硬腦膜下出血位置之關係、直接死亡為何為鑑定,台大醫院鑑定結果為「造成黃金燦先生硬腦膜下出血之原因,以外力造成之可能性最高」、「依醫理及病症而言,黃金燦先生之硬腦膜下出血與跌落病床之相關極高」、「黃金燦先生直接死亡原因為顱內高壓與腦幹衰竭」,有該院94年1月26日校附醫祕字第0940000124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第2卷第446頁)。
(五)嗣上訴人聲請以①依「跌落病床傷及右額,惟腦內出血於左側」及「跌落病床與頭撞床欄後之昏迷指數之比較」,認為黃金燦死亡乃因自行撞床欄之行為所致,與跌落病床無涉。②黃金燦經診斷有「酒精性肝硬化」、「酒精戒斷症候群」等疾病,且其家屬主訴「在家曾習慣用頭撞牆」,乃聲請就①黃金燦硬腦膜下出血死亡是否可能是其自行以頭撞床欄所致、②如黃金燦硬腦膜下出血死亡完全與其自行以頭撞床無關,何以昏迷指數陡降、③黃金燦跌落病床之頭部碰接位置與其硬腦膜下出血之關係等問題,再為鑑定。台大醫院鑑定結果為「⒈黃金燦先生之硬腦膜下出血為外力所造成,但無法百分之百排除以頭撞床欄所致之可能性。⒉無法以昏迷指數陡降來推測受傷機轉。⒊頭部碰撞部位與硬腦膜下出血之位置,二者並無直接關係。碰撞頭部右邊亦有可能左邊出血。」,有該院94年4月14日校附醫祕字第0940000157號卷可憑(見原審第2卷第511頁)。
(六)雖第二鑑定函認黃金燦硬腦膜下出血,無法百分之百排除以頭撞床欄所致之可能性;然於原審第一次囑託台大醫院鑑定,台大醫院即鑑定黃金燦硬腦膜下出血之原因,以外力造成之可能性為最高,且與跌落病床之相關極高,而原審係將全部由長庚醫院調得之病歷資料,連同X光片囑託台大醫院鑑定,台大醫院為國內首屈一指之醫學中心,如另有可能造成黃金燦硬腦膜下出血之原因存在,當可由病歷資料中查知。嗣因上訴人不服鑑定結果,原審乃就上訴人質疑之處,再次囑託台大醫院鑑定,或因「跌落病床」及「以頭部撞床欄」,同屬「外力」,無法百分之百排除「以頭部撞床欄」之可能,然台大醫院亦未變更先前所為「黃金燦之硬腦膜下出血與跌落病床相關極高」之鑑定意見。且上訴人據以質疑之「黃金燦跌落病床後,昏迷指數並未下降,但其以頭撞擊床欄後,昏迷指數在數10分鐘內立即陡降」等昏迷指數之理由,鑑定結果亦否認得以昏迷指數陡降推測受傷之機轉,即不認為得以昏迷指數之突然降低推測受傷之原因。另上訴人質疑「何以跌落病床傷及右額,惟腦內出血於左側」,台大醫院更認頭部碰撞之位置與硬腦膜下出血之位置並無直接關係。綜上,昏迷指數陡降既無法推測即為黃金燦以頭部撞床欄所造成,且跌落病床碰撞頭部右邊亦有可能造成左邊出血,而黃金燦硬腦膜下出血之原因與頭部碰撞之相關又極高,自堪認黃金燦硬腦膜下出血係跌落病床所造成。
(七)上訴人 陳辯 稱縱認黃金燦硬腦膜下出血係因跌落病床所致,惟黃金燦為酒精戒斷症候群之患者,自會產生抽搐等症狀其跌落病床應係自身酒精戒斷之症候發作所導致之結果等語。本院再度依上訴人之請求三度函請臺大醫院再就「酒精性肝炎及嚴重酒精戒斷症候群之症狀為何?本件被保險人黃金燦生前因酒精成癮患有上開疾病,是否可能因此影響凝血功能導致被保險人硬腦膜下出血不止死亡?有與本件事故有無因果關係?」為鑑定,為臺大醫院函覆結果為「(一)長期酗酒者一旦戒斷時,會出現冒汗、心悸、腹瀉、失眠、慌張,甚至抽筋、膽妄等症候群,稱之為酒精性戒斷症候群。(二)黃金燦先生生前是否患有凝血病變,建請貴院調閱其當時病歷即可得知。(三)若黃金燦先生並無凝血功能異常,則無法推論2者有關。」,此有本院94年9月12日院信民自第0000000000號函及臺大醫院94年10月5日校附醫祕字第094021063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79頁),仍未變更其先前2次之鑑定意見。此外,上訴人復無法提出積極證據足認黃金燦自病床跌落係因酒精戒斷之症候發作所導致之結果,其上述辯解,自無足採信。
(八)按意外傷害或死亡之定義,學說有原因說及結果說之區別,如採結果說,不問原因是否出於意外,若於結果出於意外者,即屬意外傷害或意外事故,但採原因說時,必須導致傷害或死亡之外界原因係出於意外者,方屬意外事故,若結果出於意外,而原因非出於意外者仍非意外傷害或死亡。而系爭二傷害保險所稱「意外傷害事故」之定義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解釋上係採原因說,而非結果說,前開約定所稱「外來突發事故」須一為「外來的」,即限定引起事故之原因出於自身以外之事故;二為「突發的」,即外在環境急速的變化,致不可預期或出於預料之外,於滿足此二條件,始能謂係外來而突發之事故。而被保險人黃金燦自病床跌落,其後出現硬腦膜下出血,其死亡原因,應係跌落病床,外力撞擊頭部後,導致硬腦膜下出血死亡,應屬外來突發事故之意外造成,堪予認定。
六、關於上訴人得否得否解除保險契約?
(一)黃金燦既係因外來突發事故造成死亡,其受益人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一年期「566團體保險」中團體壽險100萬元、團體傷害保險200萬元,及一年期「輕鬆399團體保險」中團體定期壽險100萬元、團體意外傷害險100萬元之保險金。
雖上訴人辯稱黃金燦故意隱匿其肝功能異常、酒精成癮等情,嚴重違反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上訴人對危險之估計,爰依保險法第64條解除契約等語。惟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要保人故意隱匿,或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保險法第6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辯稱黃金燦在88年11月10日至18日曾因急診入住敏盛醫院,當時急診護理評估時,皮膚即有黃疸徵狀,之後入院診斷即檢查出罹患:⑴DU(十二指腸潰瘍)⑵ALD(酒精性肝病)⑶Anemia(貧血)⑷Hepatitis(肝炎)⑸GOT指數(天門冬胺酸轉胺脢):240U/L數:5-45U/L⑹GPT指數(丙胺酸轉胺脢):97U/L⑺r-GT值(珈瑪麩銨轉醯移脢):
648U/L。計黃金燦於88年11月22日起至89年2月2日因十二指腸潰瘍、肝病及貧血等病症共計於敏盛醫院門診5次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敏盛醫院病歷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第1卷第295頁至318頁)。依卷附敏盛醫院檢驗醫學部關於肝功能指數之參考資料,GOT指數男性在37以下1、GPT指數男性在41以下、r-GT值在0-52間為正常值,黃金燦肝臟檢驗數值超出正常值甚多,足認黃金燦在90年11月16日投保前已有肝炎、酒精性肝病等問題。
(三)惟黃金燦就上訴人系爭保險加保同意書上所載「⒈本人聲明本同意書所載各項陳述均屬事實,絕無隱匿、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者,否則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得依保險法第64條解除本保險契約,保險故發生後亦同。⒉本人已瞭解如罹患下列疾病....酒精或藥物濫用成癮或中毒...,中國人壽將不予承保。⒊本人已瞭解如於過去五年內曾患有下列疾病-...肝功能異常(GOT、GPT等肝功能檢驗數值異於檢驗標準的正常值)...,中國人壽將不予承保。」之詢問,並未據實告知其於88年至89年間,曾因肝病入院之情事,足以變更或減少上訴人對於危險之估計。
(四)但黃金燦因係在長庚醫院住院時,自病床跌落,外力撞擊頭部後,導致硬腦膜下出血死亡,已如前述,則縱黃金燦未告知上訴人罹患肝病之事,惟黃金燦之死亡亦與肝病無關,是被上訴人對危險之發生未基於被保險人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已盡其舉證責任。雖上訴人辯稱黃金燦肝功能受損,影響凝血功能,故不論因撞擊或跌落病床導致出血,均可能因凝血功能或血小板無法發揮作用而大量流血,甚至死亡,且黃金燦自病床跌落,應係自身酒精戒斷之症狀發作所導致之結果,故黃金燦未告知之肝病、酒精成癮性與死因具有關聯性等語,固提出「肝硬化為何會影響凝血功能」網路醫學資料乙則(見原審第1卷第229頁)、好家庭醫學百科全書,林田健男、 田野原重明村上勝美 著節錄影本1份(見原審第2卷第281頁)、「酒精戒斷症候群」網路醫學資料兩則(見原審第1卷第223頁至225頁)為證;然縱肝硬化影響凝血功能,酒精戒斷後自主神精系統出現急刻劇反彈,會引起許多不適的症狀等,有許多醫學上之討論,而黃金燦亦曾因肝炎、酒精性肝病入院治療,且黃金燦凝血因子檢驗值、血小板檢驗值不在正常值範圍內(見原審第1卷第154頁、155頁),惟仍無積極證據得以推論黃金燦必因其未告知之酒精性肝病,出現酒精戒斷後之不適症狀,以致其自病床跌落,並因其未告知之肝病,影響凝血功能,以致跌落病床,外力撞擊頭部後,因凝血功能不佳,導致硬腦膜下出血死亡。上訴人辯稱黃金燦未告知之肝病及酒精成癮與其死因具有關聯性,亦不足採。
(五)綜上,黃金燦於投保時雖未告知上訴人其曾因肝病入院之事,然黃金燦之死亡亦與肝病無關,危險之發生未基於被保險人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是上訴人仍不得據以解除系爭保險契約。
七、關於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之有無逾越除斥期間?
(一)如上所述,上訴人依法既不得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則關於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有無逾越除斥期之爭執,即毋庸再予審酌。黃金燦係因外來突發事故造成死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一年期「566團體保險」中團體壽險100萬元、團體傷害保險200萬元,及一年期「輕鬆399團體保險」中團體定期壽險100萬元、團體意外傷害險100萬元之保險金,即屬有據。雖上訴人再辯稱黃金燦於投保時未告知其已罹患肝炎,以致上訴人錯誤與其訂約,其行為顯係詐欺而屬侵權行為,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98條之規定,拒絕給付保險金等語。
(二)惟按因侵權行為對於被害人取得債權者,被害人對該債權之廢止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仍得拒絕履行,民法第198條定有明文。如不論黃金燦未告知罹患肝炎,而與上訴人簽訂保險契約,是否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係因黃金燦之死亡與肝病無關,危險之發生未基於被保險人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因而不得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已如前述,並非因時效消滅而不得行使,亦無民法第198條廢止請求權之適用。
八、關於上訴人應否負擔給付遲延利息?
(一)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1分,保險法第34條定有明文。如前所述,被上訴人已於91年9月20日填具保險金申請書,並檢附診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除戶謄本等文件,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而相驗屍體證明書上並已記載黃金燦係因意外死亡,上訴人自無拒絕申賠償之事由,並應於收到理賠通知書後15日即91年10月15日前給付保險金,逾期即應依法給付遲延利息1分即週年利率10%之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片面質疑黃金燦之死因,進而遲延給付保險金,其逾期顯可歸責於上訴人,並非可歸責於要保人或受益人,其辯稱應自92年7月10日起上訴人影印黃金燦長庚醫院病歷之日起第16日起算遲延利息,自無可採。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黃金燦因意外而死亡,上訴人應給付一年期「566團體保險」中團體壽險1,000,000元、團體傷害保險2,000,000元,及一年期「輕鬆399團體保險」中團體定期壽險1,000,000元、團體意外傷害險1,000,000元之保險金,共計5,000,000元,即屬有據。上訴人辯稱黃金燦非因意外死亡,且故意隱匿肝功能異常、酒精成癮等情,嚴重違反告知義務,已足以影響上訴人對於危險之估計,上訴人依保險法第64條解除契約,縱認保險法第64條解除契約已罹於時效,上訴人仍得依民法第198條規定,拒絕給付云云,均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000,000元,及自91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因而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陳明,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毋庸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游明仁法官魏麗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6日
書記官曾瓊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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