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2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建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3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建諻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朱建諻於民國99年10月24日15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朱建諻於民國99年10月24日14時許,在高雄市茄萣區魚市場飲用啤酒後,於同日14時3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記載,另第9行:「而依依當時天候、車況、視距均良好,無障礙物等節」之記載,應補充為:「而依當時情況,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之記載;又證據部份應補充為:「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記載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又根據「身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行為表現)之關係」之研究,呼氣酒精濃度達0.25mg/L,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2倍,若達0.40mg/L,肇事率則為6倍,迨0.50毫克,肇事率為7倍,濃度達0.55毫克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參閱 蔡中志 著,酒精與交通安全研討一文)。我國實務向來固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以每公升0.55毫克為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惟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亦屬之,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即同此意旨。此外,據文獻記載,飲酒結束後,約27至78分鐘(平均約52分鐘),酒精經吸收階段在人體內達最大值,而後開始消退。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研究之數據,國人呼氣酒精消退率為每小時0.062至
0.098毫克,平均值為0.080毫克,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1月25日(91)刑鑑字第11718號函釋明確。經查,本件被告朱建諻係於99年10月24日14時30分許酒後騎乘機車,並於同日下午15時56分許,經抽取血液檢測酒精濃度雖為每100毫升50毫克(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被告騎乘機車之時間與檢測之時間相距約1時又26分鐘,並以前述酒精消退平均值計算,則被告騎車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達0.36毫克,雖未達法定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惟按前開研究結果,其肇事率已超過平常一般人之2倍。
三、核被告朱建諻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往前回溯其駕車時之酒精濃度為0.36毫克,已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下,騎車致人受傷,而犯上開罪名,依前開血液中酒精濃度與酒醉程度及呈現症狀之關係換算表記載,其酒醉程度為微醉,自屬酒醉駕車,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於前往就醫醫院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而自首犯罪,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其所為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茲審酌被告因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即乘客 潘旭芳 受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已自承事故係其疏於注意所致,態度尚可,又其未有何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並斟酌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
書記官簡文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3847號被告朱建諻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阿蓮區復安204之11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建諻於民國99年10月24日15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載潘旭芳,自高雄縣茄萣鄉(現改制為高雄市○○區○○○路西向東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民權路之無號誌,但路面均標繪有「慢」及「停」的交叉路口處,本應注意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又行經無號誌,路面標繪有「慢」及「停」之交叉路口,亦應遵守該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需隨時注意行車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況依當時天候、車況、視距均良好,無障礙物等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亦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或依標字指示停車再開,而與 陳宗慧 所駕駛,自民權路北向南駛來,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陳宗慧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潘旭芳則受有左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左鎖骨骨折、頭部外傷及四肢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潘旭芳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朱建諻於警詢時及本│被告自承有於前揭時地,│││署偵查中的自白。│酒後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路段,未注意而生碰撞,││││致所載之告訴人潘旭芳受││││有前揭傷勢,具有過失等││││全部犯罪事實。│├──┼───────────┼───────────┤│二│證人陳宗慧於警詢時及本│事發經過等全部犯罪事實│││署偵查中的證述│。│││。││├──┼───────────┼───────────┤│三│證人即告訴人潘旭芳於警│事發經過等全部犯罪事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的證述│。│││。││├──┼───────────┼───────────┤│四│台南市立醫院出具之診斷│告訴人潘旭芳受有前揭傷│││證明書。│害等事實。│├──┼───────────┼───────────┤│五│(一)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被告少線道車未讓多線道│││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車先行,且行經無號誌路│││委員會高市車鑑字│口,未依標字指示停車再│││第0000000000號函│開,為肇事主因,具有過│││及函附第00000000│失等事實。│││號鑑定意見書。││││(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四)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事故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五)交通事故照片30張││││。││││(六)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等。││└──┴───────────┴───────────┘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朱建諻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檢察官李政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