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032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夜間侵入住宅逾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即坦承犯行而接受裁判,為被告所自承,復有證人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員警 曾萬忠 於偵查中結證之證述在卷可按,其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所需,反以竊盜侵奪他人之財產,其行為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頗知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簡易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玉雲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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