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原交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交易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怡琳選任辯護人傅爾洵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古怡琳於民國106年9月1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關山鎮(下同)民權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10時6分許行經民權路與學東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即貿然穿越該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 郇松齡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學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郇松齡亦疏未注意幹線道車輛安全距離,支線道車輛未暫停讓幹線道車輛先行,即 逕行 騎乘機車穿越該交岔路口,雙方因此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背部及左下肢多處挫傷、第7胸椎楔狀骨折、胸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再被告與告訴人業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刑事聲請撤回狀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30、33頁)。是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書記官許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