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1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40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珮真選任辯護人蘇家宏律師
郭以廷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2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珮真於民國106年4月19日17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段000000號燈桿旁無名巷左轉環漢路三段,往瓊林路
305巷方向行駛,本應注意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並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轉,適告訴人 呂清財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環漢路三段往新崑路方向直行駛抵,致生碰撞而倒地,受有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呂清財、 蔡姍姍 撤回其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用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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