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1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1843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耀華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
341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原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速偵字第2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耀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7年1月18日下午2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之家樂福桂林店內,徒手將貨架上之家福大粒冰糖1包、味丹味正味精1包及桂冠中沙拉2條(市價共計新臺幣184元),藏放於隨身攜帶之黑色包包內,未經結帳即通過收銀櫃臺而竊取得手。適該店安全課課長 邱明仁 發覺有異,趨前攔阻並報警處理,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
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耀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明確(本院卷第79、80、121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坦承:伊於上揭時、地,確有將前揭財物放置於隨身背包內,未經結帳即攜出收銀櫃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竊盜,辯稱:伊遭馬英九殺人集團用生化藥物控制腦部,當時竊取這些物品者係控制伊腦內之另1個人,故應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判決無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7年1月18日下午2時50分許,在上址家樂福桂林
店內,徒手將貨架上之冰糖1包、味精1包及沙拉2條,藏放在隨身攜帶之黑色包包內,未經結帳即通過收銀櫃臺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偵查卷第7頁反面、34頁反面,
107年度易字第341號卷《下稱原審卷》第44頁反面、64頁,本院卷第80、1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邱明仁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偵查卷第14、1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遭竊物品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在卷可稽(偵查卷第20至23、25至28頁),足見被告在客觀上確有竊取前揭物品之舉動,堪予認定。
㈡按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
,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醫學專家對行為人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結果,提供某種生理或心理學上之概念,法院固得將該心理學上之概念資為判斷資料,然非謂該鑑定結果得全然取代法院之判斷,行為人責任能力有無之認定,仍屬法院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而為採證認事職權合法行使之結果(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於行竊遭逮後當日接受警方詢問時,已供稱:「(你於
行竊後將贓物置於何處?如何帶出收銀臺?)我黑色的隨身包包。我有至3樓櫃臺結帳1瓶優酪乳,直接把贓物帶出收銀臺」、「我有結帳1瓶優酪乳,我當時有帶錢在身上,但是我為了進監牢養病所以沒有付錢」等情明確(偵查卷第5頁反面、6頁),偵查中亦為相同之陳述,又稱「(你要進監牢療傷的意思是指你要犯竊盜罪而入監?)是,因為沒有結帳就涉犯竊盜罪」等語綦詳(偵查卷第34頁反面),可見被告就其行竊目的、手法及查獲經過等節,均能清楚回憶並明確表達,且能理解自身行為之法律意義及後果,並依憑己意作出各項主張及辯解,亦未見任何無法控制自身言談舉止之跡象,與一般成年人對於外界事物判斷、理解及控制之能力,並無不同,而被告接受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距離其竊取本案財物僅相隔約2至7小時,精神狀況當無重大變化,綜合上開證據,足認被告行為時之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並無欠缺或顯較常人為低之情形。又查,被告行竊時係將味精之包裝盒棄置賣場垃圾桶,再將味精、沙拉、冰糖等商品藏放包包,僅持優酪乳結帳等情,復據被告供述在卷(偵查卷第5頁反面,原審卷第45、47頁),並有現場照片存卷可按(偵查卷第26頁),顯然被告明知其所為係屬違法,卻仍決意為之,且為避免遭人察覺,故有撕去外包裝盒、藏放至包包內等掩飾竊盜犯行之舉,益徵被告行為時確具備通常成年人之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無訛。
㈣被告雖辯稱:伊係受生化藥物控制腦部,並提出106年11月
20日臺北慈濟醫院診字第Z000000000號、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紙為證(偵查卷第32頁,107年度簡字第
397號卷《下稱簡字卷》第18頁,本院卷第45頁)。惟觀諸前開診斷證明書,其上「病名」欄係記載:頭暈、胸痛、急性咽喉炎、急性支氣管炎及肺部浸潤等症狀,難認與被告所述「遭生化藥物控制」之情形有何關聯。再者,被告於警詢中乃辯稱:「因為我藥物發作,神仙告訴我要醫療我胸部的疾病,所以神仙叫我去偷東西」、「我會偷東西都是神明的指示叫我偷的」等語(偵查卷第5頁反面、7頁反面),與其嗣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稱:伊遭馬英九殺人集團以生化藥物控制腦部,前開診斷證明書記載之「肺部浸潤」就是證據,因為生化藥物造成之肺部浸潤會逐漸康復等情(偵查卷第34頁反面,簡字卷第23頁反面,原審卷第44頁反面、65頁,本院卷第80、81、122頁),前後供述實大相逕庭,遑論被告苟係因神明指示或腦部遭控制而竊盜,又何以會有前揭掩飾竊盜犯行之常人舉動?在在足認被告行為時之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均屬正常,其所辯上情,洵屬卸責之虛詞,委無可採。
㈤被告提出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醫療申報資料,其上
固有「104/05/10臺北榮總/妄想症」之記載,同日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病歷資料亦載有「TENTATIVEDIAGNOSIS:
paranoia」等文字(簡字卷第16、17頁,本院卷第35、91頁),惟上開就診日期為104年間,與本案發生在107年1月18日,時間相隔甚遠,且除該次紀錄以外,被告別無其他因精神疾病而就醫之紀錄,被告亦自陳:「我沒有去醫療院所精神科就診過,因為我根本沒有精神疾病」、「我沒有精神疾病,我正常的很」等語在卷(原審卷第47頁,本院卷第80頁),況行為人是否有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與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會否影響行為時之辨識及控制能力,乃屬二事,復如前述,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並無辨識能力、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較常人為低之情形,亦經本院審認如前,故上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醫療申報資料、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病歷資料,尚不足影響本院對於被告責任能力之認定。至被告107年10月5日調查證據聲請狀所檢附之天成數位翻譯有限公司中文譯本、英文字典內頁影本(本院卷第91至95頁),僅在說明其認為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病歷資料上記載之「paranoia」,應翻譯為「妄想狂」,此非疾病等情(本院卷第122頁);另被告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全字第42號刑事庭傳票,以及107年10月19日調查證據聲請狀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2年2月22日新北警店刑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2年2月21日調查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訪查報告表(本院卷第47、101至113頁),則係被告另案聲請保全證據之開庭傳票,以及其前於102年間所犯竊盜案件之相關資料,均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故無調查之必要,皆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行竊之時間應為107年1月18日下午2時50分許,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存卷供憑(偵查卷第27頁),起訴書誤載為該日下午
3時25分許,稍有未洽,應予更正。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紀錄(不構成累犯),竟仍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恣意竊取超市財物,實有不該,且否認犯罪,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及被告就自身之客觀舉動仍能坦認,竊得之財物價值不高,亦已全數返還,復有意與告訴人洽談和解,然因告訴人並無意願致未能達成,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職業、收入等家庭經濟狀況,以及檢察官之刑度意見(原審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四、被告不服,其猶執陳詞,空言辯稱其係因腦部受生化藥物控制,故應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判決無罪云云,洵無可採,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故被告據此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汪梅芬
法官吳麗英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