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3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3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33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何志明 相對人即債務人巨陞企業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陳良 和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巨陞企業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陳良和 (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本院一百零七年度司促字第八六四八號支付命令事件,為相對人即債務人巨陞企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司法事務官辦理之事項,如有上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得由司法事務官選任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給付票款事件,對相對人即債務人巨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巨陞公司)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然巨陞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 陳宏育 業已死亡,現已無他人代表被訴。又陳良和為巨陞公司原法定代理人陳宏育之子,因其與巨陞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仍有處理必要,為避免損及聲請人權利,爰聲請准予選任陳良和為巨陞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即債務人巨陞公司僅有董事及股東各一人,分別為陳宏育及 范錦美 (兼陳宏育之配偶),均於民國107年
6月27日死亡,有相對人即債務人巨陞公司變更登記表、陳宏育及范錦美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即債務人巨陞公司現無法定代理人得為相對人即債務人巨陞公司為訴訟行為。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即債務人巨陞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次查,本院審酌陳良和為原法定代理人陳宏育及股東范錦美之子,是陳良和就相對人即債務人巨陞公司之經營及業務情形,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而能保障相對人即債務人巨陞公司於訴訟中之權益,故由陳良和擔任相對人即債務人巨陞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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