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94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靜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41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游靜宜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游靜宜前與 陳美儀 同住在新北市○○區○○路○○號7樓,其於民國108年10月3日搬離上址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未經陳美儀同意,徒手竊取陳美儀所有,置於上址之綠色地毯1張(價值人民幣9.9元〈不含運費〉,已歸還)。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美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監視器擷取畫面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並沒有無法工作以購買所需之情形,
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犯本案竊盜案件,所為顯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之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之前從事餐飲業、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事後已歸還該地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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