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3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36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亭羽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108年度偵字第491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9年度執聲沒字第2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變造車牌壹面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914號被告陳亭羽涉犯偽造文書一案,前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09年4月11日期滿,扣案物變造車牌0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亭羽前因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許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491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在卷可稽,堪以認定。而扣案變造之車牌0面,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附卷可佐。從而,聲請人對上開扣案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婉嘉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