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14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21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黃振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第351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必須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即屬上訴(或抗告)逾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黃振步(下稱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14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後,已將判決正本送達至上訴人當時之所在地即法務部○○○○○○○○,並由上訴人本人於114年2月24日親自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準此,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即應自送達上訴人之翌日(114年2月25日)起算20日,至114年3月16日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14年3月24日始向其所在之監所長官提出「刑事上訴狀」,並於114年3月26日由本院收受該書狀,此有被告所提出上訴狀上所蓋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及本院收狀章可憑,上訴人上訴已逾法定上訴期間,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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