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簡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苗簡字第62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蔣發輔佐人林清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5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並自白犯罪,故由本院逕依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蔣發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蔣發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聯繫被害人之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自己所有,竊取他人所屬財物,其行為侵害他人之所有權,缺乏對他人財產權需予以尊重之觀念,實有不該;又考量其犯罪之原因、目的、竊得之財物非鉅、及其犯後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其罹有極重度多障之健康狀況(此有其殘障手冊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389號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被害人之刑度意見(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389號卷第12頁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未扣案之雞毛撢子1支,雖係供被告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工具,然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證明該物為被告所有,且亦未據扣案,爰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